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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郑某、聂永坚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聂永坚,范伟镖,梁房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507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合江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羁押,2014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聂永坚,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羁押,2014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范伟镖(自报),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2012年6月5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3月7日起至2013年3月6日止。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羁押,2014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黄国根、黎志文,广东经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房土,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英德市。2013年3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23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聂永坚、范伟镖、梁房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玉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聂永坚、范伟镖及其辩护人黄国根、梁房土到庭参加诉讼。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7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并于2015年5月26日提出恢复审理申请,本院均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7月21日下午,被告人郑某在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跃进中路一巷口处以人民币(币种,下同)123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39克)贩卖给吸毒人员简某。交易后,购毒人员简某途经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三发路口时被民警抓获。民警起获上述毒品。后民警抓获被告人郑某时从其处起获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8克)。2014年7月22日0时许,被告人梁房土在佛山市镇市场旁准备将三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73克)贩卖给购毒人员简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起获上述毒品。2014年7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聂永坚在佛山市顺德区105国道北滘镇林头大桥辅道准备将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97.46克)贩卖给梁房土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被告人聂永坚驾驶的粤A×××××女装摩托车前车箱起获上述毒品。2014年7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范伟镖在佛山市镇林上路深业城旁准备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79.5克)贩卖给梁房土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被告人范伟镖驾驶的粤Y×××××丰田佳美小汽车内起获上述毒品。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郑某、聂永坚、范伟镖、梁房土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简某、何某甲、黄某、朱某、何某乙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搜查笔录及扣押、处理、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清单;化验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对四被告人进行讯问及抓获被告人聂永坚、范伟镖的同步录音录像。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郑某、聂永坚、范伟镖、梁房土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范伟镖、梁房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被告人聂永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其不知道是谁把毒品放在摩托车里,案发当天梁房土电话约其是为了还款。被告人范伟镖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伟镖犯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范伟镖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范伟镖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3.本案存在特情情节。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聂永坚、范伟镖、梁房土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另查明,民警在被告人郑某处起获作案工具白色Iphone4手机一台、在被告人梁房土处起获作案工具白色OPPO牌手机一台、在被告人聂永坚处起获作案工具白色华唐牌手机一台、在被告人范伟镖处起获作案工具白色冰晶蓝牌手机一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明:大约两个多月前,我认识了“阿志”。后我答应帮“阿志”送毒品。2014年7月21日14时许,“七哥”打电话给我称要购买0.5克甲基苯丙胺。后我拿甲基苯丙胺到顺德区北滘镇跃进中路巷口处与“七哥”交易毒品。“七哥”支付了123元。2014年7月21日22时许,“七哥”打电话给我要求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我答应。我打算先去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跃进中路8号郑勇处还钱,结果我与“文海”去到郑勇出租屋门口就被民警抓获了。我当时因害怕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扔在地上。被告人郑某辨认出何某甲是“文海”、简某是“七哥”、梁房土是“阿志”,并对涉案现场、涉案毒品、作案工具进行指认。2.被告人梁房土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明:2013年10月份起,我开始贩卖甲基苯丙胺。我从“阿强”和“彪爷”处批量购买甲基苯丙胺,然后再分装出售。2014年4月份,我在镇认识“小凡”,“小凡”刚开始向我购买甲基苯丙胺,后来有些客人我不想向他们贩卖,我就把客人的联系方式给“小凡”,让“小凡”卖。我与“小凡”于6月份起因发生矛盾已不再联系。2014年7月22日0时许,陈村男子(电话153×××××××6)打电话给我称要买2克甲基苯丙胺,刚好我身上有2克甲基苯丙胺,于是就叫该男子到北滘市场找我交易。0时30分许,我将三小包甲基苯丙胺交给上述男子时,民警前来将我抓获。2014年7月22日中午时分,我电话联系“阿强”称要购买100克甲基苯丙胺。“阿强”说老板没回,要等等。我问100克甲基苯丙胺5000元行不行。“阿强”说最近升价,100克要5300才行。17时许,“阿强”说已准备好100克甲基苯丙胺并前来镇。两人约定了交易地点。同时,我又联系“彪爷”问是否有100克甲基苯丙胺,“彪爷”说只有80克,后约好在镇深业城旁见面交易。后民警在北滘镇君兰辅道将“阿强”抓获,在北滘镇深业城旁将前来交易的“彪爷”抓获。被告人梁房土辨认出郑某是“小凡”、简某是陈村男子、范伟镖是“彪爷”、聂永坚是“阿强”,并对作案工具、涉案毒品进行指认。3.被告人聂永坚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明:2014年7月22日中午,“阿鬼”通过电话问我能否找到大约5000元的甲基苯丙胺。我称自己没有,但可以帮忙找到。后我打电话给“车鬼”说朋友要找5000元甲基苯丙胺,“车鬼”说有并会直接将甲基苯丙胺放在我驾驶的粤A×××××女装摩托车(我长期将摩托车停放在番禺××××东路)。当日16时许,我一人去到番禺××××东路取摩托车,直接打电话联系“阿鬼”,后约定在镇林头桥105路段交易。当日18时许,我驾驶自己的粤A×××××女装摩托车去到约定地点见到“阿鬼”时,民警将我们现场抓获,并从我驾驶的摩托车前车箱内搜出一包用粉红色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我当时不清楚“车鬼”放了多少克甲基苯丙胺在我的车内,后来过磅才知道重约100.63克。被告人聂永坚辨认出梁房土是“阿鬼”,并对被抓获地点、作案工具、通话记录、起获的毒品进行指认。4.被告人范伟镖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明:我于2014年5月中旬开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是我向一名四川男子购买的,购买价是每克44元,转卖给“阿志”是每克60元。2014年7月22日13时许,“阿志”打电话向我购买100克甲基苯丙胺。我说只有80克。后来“阿志”叫我送80克到镇给他。当日18时许,我从家里拿了一包甲基苯丙胺(重约80克)放在粤Y×××××墨绿色佳美小汽车的副驾驶座杂物箱内,开车去到镇深业城旁公路,后打电话给“阿志”。当日大约19时许,民警将我抓获,并在我的小汽车上的副驾驶座杂物箱内搜到一包甲基苯丙胺,经现场称重约82.78克。被告人范伟镖辨认出梁房土是“阿志”,并对被抓获地点、起获的毒品、作案工具进行指认。5.证人简某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证明:我所吸食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是向住在顺德区××一名叫“阿土”的男子购买的。此外,我还向一个叫“老乡”的外地人购买甲基苯丙胺。有一次我打电话给“阿土”购买甲基苯丙胺时,“阿土”派了“老乡”送货。那次以后,“老乡”跟我说可以直接向他拿货。我总共向“老乡”拿过四次甲基苯丙胺,每次都是约好在北滘镇旧镇府对面的巷子进行交易。2014年7月21日中午,我在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政府附近路段购买甲基苯丙胺,后途经陈村镇三发路口被民警抓获。毒品现场称重0.56克。2014年7月21日晚上22时许,我用自己手机(号码153×××××××6)拨打“老乡”的电话(号码忘记),以向他购买毒品的名义约他交易,并约“老乡”在出租屋门口等。之后民警将“老乡”抓获。在2014年7月21日晚上23时许,我又用自己的手机拨打“阿土”的手机,以向他购买毒品的名义约“阿土”见面交易,开始约在北滘旧镇政府见面,后来又改在北滘市场见面。民警在北滘市场将“阿土”抓获,并在“阿土”身上搜到准备卖给我的2克甲基苯丙胺。证人简某辨认出郑某是“老乡”、梁房土是“阿土”,并对起获的毒品、手机、通话记录进行指认。6.证人何某甲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证明:2014年7月21日22时许,我在顺德区××小学附近遇见“小凡”,“小凡”让我陪他去还钱给他哥哥。后来“小凡”驾驶摩托车搭载我去到顺德区北滘镇政府附近一出租屋找“小凡”的哥哥,准备还钱时被民警抓获了。现场查获的一小包物品是“小凡”扔到地上的。证人何某甲辨认出郑某是“小凡”,并对被扣押的手机、起获的白色晶体进行指认。7.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证明:侦查人员根据情报得知一名番禺贩毒人员将在佛山市镇君兰高尔夫小区门口路段进行毒品交易。我与民警何伟棉及何某乙、朱某等辅警预先到上述路段预伏,后于18时许将一名身穿橙色T裇和短裤的涉嫌男子抓获,现场在该男子驾驶的女装摩托车车头杂物箱内查获一包用红色胶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在该涉嫌男子身上查获手机一台。证人黄某辨认出聂永坚是贩毒嫌疑男子,并对抓获聂永坚时的视频截图进行指认。8.证人何某乙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证明:2014年7月22日,我们根据情报线索获悉有一名番禺的贩毒人员将要在镇君兰高尔夫小区门口路段进行交易。当日18时许,我、朱某等辅警配合黄某、何伟棉等民警在上述路段抓获一名贩毒的嫌疑男子。经过现场搜查,我们查获一包用红色胶袋装着的重100多克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在该嫌疑男子身上查获手机一台。证人何某乙辨认出聂永坚是贩毒嫌疑男子,并对抓获聂永坚时的视频截图进行指认。9.证人朱某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证明:2014年7月22日,我们根据线索获悉有一名番禺的贩毒人员前来交易毒品,后来得知该贩毒嫌疑人约好在镇君兰高尔夫小区门口路段进行交易。当日18时许,我们在上述路段现场抓获一名驾驶女装摩托车的嫌疑男子。我们在该男子所驾驶的女装摩托车的车头杂物箱内查获一包用红色胶袋装着的重约100多克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在该嫌疑男子身上查获手机一台。证人朱某辨认出聂永坚是贩毒嫌疑男子,并对抓获聂永坚时的视频截图进行指认。10.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2014年7月21日,民警在顺德区北滘镇跃进中路水巷横二巷8号对开抓获被告人郑某,在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市场抓获被告人梁房土,在佛山市镇105国道林头桥辅道抓获被告人聂永坚,在佛山市镇林上路深业城附近抓获被告人范伟镖。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聂永坚、梁房土的个人基本情况。12.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范伟镖于2012年6月5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3月7日起至2013年3月6日止。被告人梁房土于2013年3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7月4日刑满释放。13.搜查笔录及扣押、处理、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证人简某处起获白色晶体一包(毛重0.56克)、移动电话一台、电话卡一张;从被告人郑某处扣押疑似毒品的白色固体一包(毛重1.41克)以及手机一台;从被告人梁房土处起获白色固体三包(毛重2.27)、黄鹤楼烟盒一个、手机一台、电话卡一张;从被告人聂永坚处起获白色固体一包(毛重100.63克)、手机一台、摩托车一辆、电话卡一张;从被告人范伟镖处起获白色固体两包(毛重82.78克)、手机两台、电话卡两张、小汽车一辆。上述物品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14.通话清单,证明:证人简某的手机号码(153×××××××6)于2014年7月21日14时许、22时许与被告人郑某的手机号码(185××××2050)有通话记录;证人简某的手机号码(153×××××××6)于2014年7月21日23时许与被告人梁房土的手机号码(159××××4333)有通话记录;被告人聂永坚的手机号码(137××××7699)于2014年7月22日15时许至17时许与被告人梁房土的手机号码(159××××4333)有通话记录;被告人范伟镖的手机号码(135××××0982)于2014年7月22日14时许至18时许与被告人梁房土的手机号码(159××××4333)有通话记录。1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郑某、范伟镖、梁房土的尿液样本经现场检测,检测结果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呈阳性。16.化验检验报告,证明:从证人简某身上起获的白色晶体一包,净重0.3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郑某身上起获的白色固体一包,净重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梁房土身上起获的白色固体三包,共计净重1.7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聂永坚身上起获的白色固体一包,净重97.4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范伟镖身上起获的白色固体两包,净重79.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鉴定意见均已告知相关人员。17.公安机关对四被告人进行讯问及抓获被告人聂永坚、范伟镖的同步录音录像,证明:被告人聂永坚、范伟镖、梁房土、郑某作有罪供述的情况及被告人聂永坚、范伟镖被抓获时的现场情况。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聂永坚、范伟镖、梁房土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郑某、梁房土贩卖少量毒品,被告人聂永坚、范伟镖贩卖毒品的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聂永坚、范伟镖、梁房土犯贩卖毒品罪,均罪名成立。被告人范伟镖、梁房土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伟镖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房土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范伟镖、梁房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房土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聂永坚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梁房土于2013年10月起从聂永坚处批量购买甲基苯丙胺再分装出售,并于2014年7月22日中午向聂永坚电话求购100克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在北滘镇进行交易。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聂永坚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告人梁房土的供述、证人黄某、朱某、何某乙的证言予以证明,且有搜查笔录及扣押、处理、移交物品清单、通话记录予以佐证。被告人聂永坚提出的辩解意见与其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及本案的其他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范伟镖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扣押的毒品依法应予以没收、销毁;对于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综合被告人郑某、聂永坚、范伟镖、梁房土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及第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聂永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29年7月21日止。)三、被告人范伟镖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29年7月21日止。)四、被告人梁房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五、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79.88克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予以销毁;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陈村派出所的白色Iphone4手机一台、白色OPPO牌手机一台、白色华唐牌手机一台、白色冰晶蓝牌手机一台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以下空白)审 判 长  张伟民代理审判员  梁艳媚人民陪审员  关贝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晓华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15页共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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