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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三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黄江鸿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江鸿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三初字第37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江鸿,男,汉族,1994年1月5日生,初中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2014年11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公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江鸿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江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黄江鸿采用体内藏毒及随身携带的方式乘坐车牌号为云S15X**的客车从云南省南伞镇运输毒品前往昆明,途经临沧市耿马县卖盐场检查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查获其所穿衣服口袋及从其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共计净重354克。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毒品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科学鉴定书、毒品计量证明、物证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江鸿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江鸿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但辩解不知道吞食的是毒品,只知道是违禁药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黄江鸿采用体内藏毒及随身携带毒品的方式,乘坐云S15X**客车从云南省南伞镇前往昆明,17时许,途经临沧市耿马县卖盐场检查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后民警查获被告人黄江鸿所穿衣服口袋内及从其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共计净重354克。以上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金沙派出所民警周某某、李某某出具查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31日17时许,民警在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县卖盐场检查站开展查缉工作,在南伞开往昆明的云S15X**客车上发现黄江鸿回答问题前言不搭后语,且精神紧张。民警对黄江鸿进行盘查,当场从其衣服口袋中查获了18颗塑料袋包裹的圆柱形毒品可疑物,后黄江鸿交代体内和体外都藏有毒品。2、物证照片、指认称量照片当庭经被告人黄江鸿辨认,其表示无异议。3、镇康县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告人黄江鸿腹腔内见多个长方形肠内容物存留。4、排毒记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证实提取扣押了被告人黄江鸿随身携带的毒品可疑物18粒及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35粒。5、现场称量记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告知记录,证实从被告人黄江鸿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224克,随身携带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130克,以上毒品可疑物经鉴定均为毒品海洛因。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黄江鸿对该鉴定为提出异议。6、车票附卷,证实被告人黄江鸿2014年10月31日乘车从南伞至昆明。7、被告人黄江鸿供述:我帮叫“老表”的男子运输毒品,他答应运输到西昌后给我5000元人民币。我跟着他从西昌到了南伞,之后在缅甸老街,“老板”拿来圆柱形包裹好的东西让我吞,我吞了35粒,吞不下的18粒让在了外衣口袋里,准备好后就到了南伞车站坐车准备到昆明。大概坐了半个小时的车,就被警察查获了,我告诉警察吞了毒品,同时警察也把我外衣口袋里的18粒可疑物扣押了。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江鸿的自然情况与起诉书所列一致。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且采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江鸿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江鸿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江鸿应对所运输的毒品承担刑事责任。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黄江鸿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江鸿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29年10月31日止)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354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贾慧群审判员  李城橙审判员  赵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 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