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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4月17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批准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红检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7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辆蓝色欧曼厢货车在大广高速采油五厂收费站附近非法拉运原油,准备运往哈尔滨销赃,当其驾车行驶至哈大高速收费站跨线桥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收缴车内原油357袋,重7.55吨,价值人民币17010.75元。收缴原油已全部返还丢失单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辆蓝色欧曼厢货车在大广高速采油五厂收费站附近非法拉运原油,准备运往哈尔滨销赃,当其驾车行驶至哈大高速收费站跨线桥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收缴车内原油357袋,重7.55吨,价值人民币17010.75元。收缴原油已全部返还丢失单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作案车辆、原油(照片);书证收油收据、原油含水分析日报、鉴定结论通知书、原油价格证明、价值计算说明、抓获经过、案件来源及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人基本信息、车辆说明、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原油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进行运输、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赃物原油被收缴,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文辉代理审判员  孟庆祝人民陪审员  刘月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剧 婷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