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西刑初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第五十三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刑初字第00275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鞍山市千山区。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5)第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4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鞍山市铁西医院门诊北侧人民路路边,以300元的价格贩卖1克白色晶体给杨某被当场抓获。经检验,王某贩卖的白色晶体重0.9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鞍山市铁西医院门诊北侧人民路路边,以300元的价格贩卖1克白色晶体给杨某被当场抓获。经检验,王某贩卖的白色晶体重0.9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上述事实有证人杨某、刘某证言,被告人王某供述,检验报告,尿样毒品检测单,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侯丽娟人民陪审员 马晨月人民陪审员 刘 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永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