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00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郑小明与被告杨敬忠、常德市中房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小明,杨敬忠,常德市中房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990号原告郑小明。委托代理人周勇,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敬忠。被告常德市中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贾家湖社区洞庭大道1169号。法定代表人姚灏,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舒,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郑小明与被告杨敬忠、常德市中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勇、被告杨敬忠、中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小明诉称:被告常德市中房建筑工程公司是常德市教育产业园公共租赁住房1-4号楼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杨敬忠是该工程3号楼的承建商。2014年10月8日上午7时30分,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常德市教育产业园公共租赁住房3楼装模施工时从9楼摔下受伤,被工地负责人及工友送至常德市第六人民医院急救,后被转至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胸外伤、肺挫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膜炎、其他脏器损伤可能。原告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9天后,被告要求原告出院,支付原告17000元误工费。2014年12月30日,原告到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结果为左侧3-7肋骨骨折,断端不同程度移位。2015年1月6日,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已构成9级伤残。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解决受伤致残的赔偿事宜,但被告在2015年春节前支付原告5000元赔偿款后一直未履行其余赔偿义务。基于上述事实,原告及其家人蒙受极大的经济损失和遭受巨大的精神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在常德市教育产业园公共租赁住房3号楼工程施工中受伤致残的医疗费556.8元(住院期间医疗费被告已支付)、鉴定费1000元、护理费1082元、交通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030元、误工费26190元、残疾赔偿金106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12.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等各项费用,扣减被告已支付的22000元后剩余的赔偿款共计143191.3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原告郑小明对自己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杨敬忠的身份信息查询记录;3、被告常德市中房建筑工程公司企业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原告律师的调查笔录及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词2份,拟证明原告在工地受伤的事实和实际收入情况;5、常德市第六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6、常德市第一人民出具的医院急诊(留观)病历;7、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8、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受伤的事实和实际收入情况,及原告出院后的部分治疗费用;9、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医学鉴定书;10、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及花费司法鉴定费的事实;11、原告现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12、户口本拟证明原告被抚养人身份信息。被告杨敬忠、中房公司共同辩称:本案案由应属于工伤致残的赔偿纠纷,原告在被告管理的工地从事劳动过程中受伤,构成工伤。现在双方已经走完了工伤认定,且双方没有提出复议及行政诉讼,2015年2月5日就已出结果,故工伤认定书是有效力的,常德市劳动能力鉴定会已经做出劳动能力鉴定且已送达原、被告双方,确定了工伤待遇给付标准,现在正在工伤理赔过程中,双方有争议应当申请劳动仲裁,现原告没有申请仲裁,就向法院起诉,按理本案不应受理,现在受理了应当依法驳回起诉。原告对工伤认定意见书没有提出复议及诉讼。两被告对自己辩称的事实向本院共同提交以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拟证明涉案受害工地系中房公司承包项目;2、关于成立“教育产业园公共租赁住房1—4号工程项目部”的通知;3、聘任书,拟证明涉案伤害事故发生在中房公司经营管理工地,被告杨敬忠系中房工作人员,其所从事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杨敬忠主体不适格;4、原告《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增加通知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成立劳动关系并已工伤参保;5、常德市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原告涉案伤害已申报并认定为工伤;6、常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拟证明原告涉案伤害已经法定机构鉴定为工伤十级;7、借条(预借),双方同意待劳动部门工伤理赔后,原告退回预借款22000元给被告,在这份借条中原告明确的注明了原、被告在等待工伤理赔。对原告所举证据,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除了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外还证明被告聘用原告做木工是符合用工年龄的,证据2合法性有异议,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证人应当出庭,被告对原告的受伤事实是承认的,对证据5、6、7、8的质证意见是均应以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的结论为依据,对证据9、10,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是系原告在2015年1月自行委托鉴定做出的结论,而后2015年4月17日原告又自行配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工伤为十级的鉴定结论,故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是没有效力的,应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依据。工伤保险赔偿标准一致不需要证明城镇或农村户口,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安全防护措施,证据2、3无异议,证据4、5、6,对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原告是在2014年10月8日上午出事的,而原告早在2014年8月就在工地做事,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收集原告身份证明,而是在原告出现受伤致残后被告才找原告收集身份证,证据7是后补的,原告是先拿了17000元,后来才拿了5000元,原告几个月没有工作没有生活来源在要过春节了被迫的情况下写的,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综合本案庭审,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所举证据1-3、5-12的客观真实性及证据4中证明原告系在被告工地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其所要证明原告主张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所举证据1-7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常德市中房建筑工程公司是常德市教育产业园公共租赁住房1-4号楼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杨敬忠系该工程3号楼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原告郑小明系该3号楼的装模施工人。2014年10月8日上午7时30分,原告在3号楼装模施工时从架子上摔下受伤,被送至常德市第六人民医院及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2014年10月17日出院,2015年1月4日,原告自行委托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2015年1月6日,广德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已构成9级伤残。另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材料显示,2015年1月15日,原告郑小平向常德市工伤保险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2月5日,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原告申请作出常人社工伤认定(2015)0-0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郑小明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4月17日,常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又根据双方的申请,作出常劳鉴字(2015)17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拾级伤残。现原告辩解该工伤认定系由于原告不懂,被告虚假行为所致,故原告以其所受伤不属于工伤,应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在此期间,原告向被告杨敬忠预借款项22000元,并注明“待劳动局结果出来后郑小明预借杨敬忠的22000元退回”。本院认为:常人社工伤认定(2015)0-0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系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法律文书,本案诉争双方当事人均应受该生效法律文书约束。因此,原告在被告工地受伤致残应定性为工伤。原告依法只能向被告主张基于工伤保险而享有的相关保险待遇。在此前提下,原告又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为由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民事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小明对被告常德市中房建筑工程公司、被告杨敬忠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63.83元,由原告郑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玉审 判 员 王孟星人民陪审员 吴桂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曾江燕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