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李玉辉与银夏建筑公司建设工程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辉,萍乡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初字第987号原告李某辉,男,1952年1月4日生,汉族,萍乡市人,住萍乡市经济开发区金陵西路。被告萍乡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萍乡市经济开发区金山角。法定代表人钟某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文德春,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李某辉与被告萍乡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辉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文德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辉诉称:2010年9月,被告某某公司通过诉讼方式,确认其在2004年至2005年间分包原告承包的萍乡市第一中学学生公寓楼的补偿价为2302132元。期间,原告已以现金支付及转移支付方式结清工程款并开具了收款收据。2013年9月,被告某某公司再次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340833.35元。而根据当时庭审确认,被告已收取原告工程款56.2万元,通过萍乡市第一中学转移支付收取1590132元。除上述款项外,被告还通过转移支付收取了原告工程款,其中,2004年5月8日由被告的合伙人胡中萍收取10万元,2004年5月24日由周平收取10万元,2004年6月21日由胡中萍、周平再次收取25万元。冲抵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萍民二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原告应付给被告的340833元外,原告已实际多付了300000.35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某公司退还超过原告的工程款300000.35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李某辉起诉被告某某公司的行为是否属于重复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对重复起诉作出规定,明确从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是否相同等三方面进行判定。其中,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本案中,原告李某辉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因萍乡市第一中学学生公寓楼工程款的支付问题,被告某某公司已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辉支付所欠该工程的工程款及利息680152元。本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3)安民初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判令李某辉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87833.35元。后某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萍民二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改判李某辉应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40833.35元及利息,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同时,该判决书还认定了李某辉直接支付给某某公司的56.2万元以及从萍乡市第一中学转移支付的1415840元的事实。现原告李某辉向法庭提交三张由其开具的某某公司可凭此到萍乡市第一中学领取相应工程款的收款收据,认为该三份收据中体现的转移支付工程款金额并未计算在已生效判决书中认定的1415840元之内。原告提出该三份收据之前已多次寻找均未果,后无意间在其放置于其弟保管处的包内发现,但发现时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上述三张收款收据,被告应在之前的一、二审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若确因法律规定的原因不能提交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的,原告可在申请再审时提出。故原告李某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要求否定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萍民二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结果,符合法律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情形,应驳回原告李某辉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辉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给原告李某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至于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富良审 判 员 杨启根代理审判员 邹小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何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