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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民一初字第01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汪来英与施某、施其民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来英,施某,施其民,王继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一初字第01599号原告:汪来英,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俞新建,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某,住安徽省芜湖县。法定代理人:施其民(系被告施某之父),住安徽省芜湖县。法定代理人:王继凤(系被告施某之母),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施其民,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王继凤,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汪来英诉被告施某、施其民、王继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正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来英的委托代理人俞新建,被告施某、施其民、王继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来英诉称:2014年12月1日17时30分许,被告施某驾驶“追梦鸟”牌二轮电动车沿芜湖县湾沚镇芜湖南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途径芜湖南路罗保小区路口处时,其车辆前部与原告汪来英驾驶的“小刀”牌二轮电动车沿芜湖县湾沚镇芜湖南路由南向北行驶,途经此路口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芜湖县医院住院治疗四天,后经芜湖县医院同意转至芜湖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五天,诊断为左三踝骨折,在全麻醉下行左三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用去医疗费17240.50元(被告支付7000元)。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4月6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拾级伤残,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车辆维修费、二次手术费各项总损失合计人民币106048.50元的50%,即赔偿金额为46024.2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家庭身份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侵权事实及事故责任;4、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5、鉴定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损构成十级伤残以及后期需二次手术费8000元;6、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费用;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确定其损害支付的鉴定费用;8、工作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务工损失;9、房产证:证明原告长期居住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三被告辩称:因被告施某系学生,没有赔偿能力。现被告家庭经济困难,最多只能赔偿一万元以下。三被告未举证。庭审中,被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对原告的举证不持异议,本院经核实应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系在校高一学生,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7时30分许,被告施某驾驶“追梦鸟”牌二轮电动车沿芜湖县湾沚镇芜湖南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途径芜湖南路罗保小区路口处时,其车辆前部与原告汪来英驾驶的“小刀”牌二轮电动车沿芜湖县湾沚镇芜湖南路由南向北行驶,途经此路口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芜湖县医院住院治疗四天,后经芜湖县医院同意转至芜湖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五天,诊断为左三踝骨折,在全麻醉下行左三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用去医疗费17240.50元(被告支付7000元)。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4月6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拾级伤残,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施某系在校学生,并且不满十八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此,被告施某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施某的父母被告施其民、王继凤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赔偿数额、范围、标准问题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本案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根据医疗费票据,医疗费为17240.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30元/天=270元;3、营养费9天×30元/天=270元;4、护理费9天×100元/天=900元;5、残疾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10%=49678;6、精神抚慰金(因被告没有主观侵权故意)酌定为6000元;7、交通费酌定400元;8、鉴定费1500元;9、误工费99天×90元/天=8910元;10、二次手术费8000元;11、修理费1000元,合计各项总损失为94177.50元。根据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施其民、王继凤应赔偿原告总损失的50%。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六十七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其民、王继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汪来英各项总损失94177.50元的50%(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7000元),即人民币40088.75元;如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汪来英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汪来英承担50元,被告施某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正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鲁 莹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59.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六十七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第八十三条在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