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4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范伟东与杨磊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伟东,杨磊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4274号原告范伟东,男,汉族。被告杨磊,女,汉族。原告范伟东与被告杨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英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伟东诉称,2013年5月20日,杨艳向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杨磊为杨艳担保,杨艳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被告杨磊作为担保人签字并捺印。同年8月,原告向杨艳、被告杨磊索要欠款,杨艳偿还原告5万元。现杨艳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被告杨磊作为保证人有偿还杨艳欠款的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原告人民币3万元,利息5000元。被告杨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磊同案外人杨艳系亲属关系。2013年5月20日,杨艳向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杨磊为杨艳担保人。同日,杨艳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被告杨磊作为担保人签字并捺印。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担保方式、范围。此后,原告向杨艳、被告杨磊索要欠款,杨艳偿还原告5万元。其余欠款原告至今未得到任何方式的返还、偿还。本院认为,案外人杨艳向原告借款,原告向杨艳交付现款,被告杨磊为担保人签字并捺印。原告范伟东与杨艳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范伟东与被告杨磊的担保关系成立、有效。案外人杨艳为原告范伟东出具的借据中,没有注明借款期限;被告杨磊在借据中没有注明担保方式、范围,应认定为担保责任约定不明,担保人杨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同案外人杨艳、被告杨磊在借款中,没有约定欠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所诉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范伟东人民币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杨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英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娟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