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骆宝夫、骆红明等与李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欣,骆宝夫,骆红明,孙调珠,马立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4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欣。委托代理人:唐文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宝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红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调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立珠。上诉人李欣因与被上诉人骆宝夫、骆红明、孙调珠、马立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的(2015)甬余商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李欣于2015年8月12日以一审判决与另一案件处理没有法律上的冲突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欣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欣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上诉人李欣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永森审 判 员 朱亚君审 判 员 赵保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桂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