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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水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林芷涵与金献培、潘训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芷涵,金献培,潘训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水民初字第175号原告:林芷涵。法定代理人:潘小芝。委托代理人:林先教。被告:金献培。委托代理人:黄上青。被告:潘训进,系原告林芷涵外公。原告林芷涵与被告金献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因被告金献培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潘训进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复杂,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芷涵的法定代理人潘小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先教、被告金献培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上青、被告潘训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芷涵起诉称:2014年1月11日下午3时30分左右,被告金献培驾驶电动三轮车途经平阳县水头镇昌学路与丹华北路交叉口时,碰撞在此经营油炸类小吃潘训进的三轮车,导致被告潘训进的油锅掀翻油泼到正在旁边的原告林芷涵的脸上,造成原告林芷涵的脸被烫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治疗。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金献培赔偿原告医疗费38821.84元、后续治疗费19500元、护理费9275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伤残赔偿金80786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76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66082.84元,被告金献培已支付22000元,现应赔偿144082.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金献培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簿、身份证,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主体资格及原告系城镇居民、居住情况;2、被告金献培人口信息,证明被告金献培主体资格;3、水头镇振德社区居委会烫伤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因被告金献培侵权行为导致原告被油烫伤的事实;4、病历本、出院记录、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的事实;5、医疗费用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收据,证明原告治疗费用支出,共计38821.84元;6、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被伤之后,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营养期限、护理期限的鉴定结果及鉴定费用。被告金献培答辩称:被告潘训进存在经营占道、无证经营、违章架设棚的行为,事故发生时,被告潘训进油炸摊摆在交叉路口,阻碍正常通行。本案的事故系被告潘训进、金献培的共同侵权造成,双方应按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的监护人也存在过错,监护不力,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有部分金额过高。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金献培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证明肇事摊车(经营者潘训进)状况,该油炸摊车无证占道经营,违规搭设棚架;2、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1月11日下午3时原告林芷涵脸部被沸油烫伤事故的发生经过情况。被告潘训进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请的事实无异议。其摆摊没有占道经营及阻碍正常通行,在水头镇经营此类小吃摊一般都是无证经营,本次事故系被告金献培驾车撞至摊位,被告金献培应承担全部责任,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潘训进未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各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林芷涵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金献培对证据1-3、证据6均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解放军118医院医疗费用无异议,其他费用没有提供医疗凭证支持,关联性存在异议。被告潘训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金献培提供证据1,原告认为照片图片不清楚且照片是2015年4月8日拍照,而事故发生时间是2014年,时间地点均无关联。原告认为证人吴某陈述只是在对面看到,且没有到现场,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证据6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中的2014年4月23日花费498元和港币支付456.60元,未有用药人的相应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其余药品确系原告治疗需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金献培虽对医疗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献培提供证据1,不是现场相片;证人吴某陈述“孩子烫伤时并不清楚,后面孩子上车才知道的,没有去现场去看过”,证人对事故的具体经过不清楚,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林芷涵系城镇居民。2014年1月11日下午3时30分左右,被告金献培驾驶电动三轮车途径平阳县水头镇昌学路与丹华北路交叉口时,逆向行驶碰撞被告潘训进在此经营油炸类小吃的三轮车,导致被告潘训进三轮车上的油锅中的油泼到在前面由潘小芝喂食的原告林芷涵的脸上,造成原告林芷涵的脸被烫伤。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到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27日出院,原告又于2014年2月4日至2014年3月8日住院治疗,共住院48天,花费医疗费29896.43元(其中伙食费864元)。后原告门诊治疗及购置相应的药品等花费7964.8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金献培已支付原告22000元。2015年3月10日,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一)林芷涵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二)护理期限为70日、营养期限30日。(三)后续治疗费用参考三级医院收费标准,总计费用约需人民币16500-19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金献培驾驶电动三轮车逆向行驶碰撞被告潘训进三轮车,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潘训进在行道旁经营小吃摊存在妨碍通行的行为,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林芷涵作为一个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潘小芝在其父潘训进经营的油炸类小吃摊前喂食原告,未注意周边的安全隐患,未妥善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其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承担20%责任为宜,故本院酌定被告金献培对除原告林芷涵自负部分以外的损失承担64%[(100%-20%)*80%]的责任,被告潘训进对除原告林芷涵自负部分以外的损失承担16%[(100%-20%)*20%]的责任。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潘训进承担的赔偿责任,此主张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损失项目及金额,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原告的医疗费为37861.24元;2、后续治疗费用,本院酌定为18000元;3、护理费9233元(48145元/365天*70天);4、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30元/天*48天-864元);6、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7、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残为十级伤残,酌定为5000元;9、鉴定费1760元。综上,原告在本事故中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55616.2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上述费用,金献培应赔偿101394.39元[(15561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扣除其金献培已支付的22000元,金献培还应赔偿79394.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献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芷涵79394.39元;二、驳回原告林芷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60元,由原告林芷涵负担1460元,由被告金献培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16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友勤人民陪审员  廖洪高人民陪审员  周青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蓓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