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郎民一初字第00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方昌文与董立虎、黄玉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昌文,董立虎,黄玉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一初字第00878号原告:方昌文,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董立虎,男,196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黄玉香,女,197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方昌文诉被告董立虎、黄玉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昌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立虎、黄玉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昌文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3日,两被告人找到原告,称其在十字、定埠、涛城等地承接了防震维修工程,因手头资金不足,请求借款60000元,原告同意后,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从原告处将60000元现金提走。2013年7月3日,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二被告将二年的利息如数给付,口头约定本金60000元及后期利息于2014年7月3日一次付清。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给付。为此,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董立虎、黄玉香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并自2013年7月4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5%支付利息,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方昌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借条,证明:二被告向其借款以及约定月息一分五的事实。董立虎、黄玉香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查,方昌文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7月3日,董立虎、黄玉香向方昌文借款60000元,由董立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月息一分五,半年结息”。次年,黄玉香在借条上补签名。2013年7月3日,董立虎归还了该笔借款的利息,本金及此后的利息经方昌文催要,董立虎、黄玉香未能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方昌文向被告董立虎、黄玉香提供60000元借款后,被告董立虎、黄玉香应当依约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方昌文要求二被告归还该笔借款本金并自2013年7月4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5%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立虎、黄玉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立虎、黄玉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方昌文60000元,并自2013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由被告董立虎、黄玉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勤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敏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