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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刘友强与赵昌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友强,赵昌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949号原告刘友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常春年。被告赵昌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庆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凡金。原告刘友强与被告赵昌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良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友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春年、被告赵昌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凡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友强诉称,2015年3月24日7时30分许,被告赵昌旭驾驶鲁H×××××轿车,沿泗水县龙城中学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泗水县法院南路口与原告刘友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昌旭负全部责任。后刘友强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经调解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2100.4元。被告赵昌旭辩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我方自愿放弃答辩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也无异议,医药费全部都是由我垫付的,数额是27162.4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我方自愿放弃答辩期。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核实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和被告赵昌旭的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有效且不存在保单免赔的情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停车费及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7时30分许,被告赵昌旭驾驶鲁H×××××轿车,沿泗水县龙城中学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泗水县法院南路口与原告刘友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5)第3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赵昌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友强无责任。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5月4日,原告刘友强在泗水县中医院及泗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及检查费27577.66元,复印材料费20元。从泗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长期医嘱中可以看出,2015年4月21日起原告即停止了药物治疗,且原告未提供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5月4日体温、血压检查记录,该时间属于挂床行为,应在住院天数中予以扣除,本院认定原告住院28天。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没有证据证明且在法院预留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泗水县人民医院出具病员检查证明书及长期医嘱中记载“留陪人二位”。原告刘友强主张系其哥哥刘友平、弟弟刘某甲护理,并分别由济宁金某机械有限公司及泗水县海天油墨有限公司出具工资停发证明,但原告未提交与此二人的关系证明,且原告住院期间由该二人护理不符合常理,本院对该二人护理不予采信。泗水县顺民水暖服务处出具证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发放表及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刘友强月均工资3450元,于2015年3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请假,请假期间工资扣发。原告刘友强有一子刘某乙,2006年9月15日出生,现年9周岁。泗水县济河街道办事处尖山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刘友强之母张某1942年5月出生,共有两个子女,长子刘友强,长女刘某丙。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年6月28日出具(2015)临鉴字第73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刘友强因车祸致左侧第6-10肋骨骨折,属X级伤残。原告刘友强花费鉴定费1000元。济宁圣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济圣价评字(2015)第80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原告刘友强所有的豪爵110摩托车及衣物损失价格为1145元。原告刘友强花费价格评估费100元。原告向泗水县肇事车辆中心支付施救费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600元。被告赵昌旭为原告刘友强垫付医疗费27162.4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赵昌旭的投保情况及驾驶证、行驶证均予以认可。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财产损失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支持,且在法院预留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赵昌旭驾驶轿车与原告刘友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刘友强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泗水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书,证实被告赵昌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友强无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刘友强的损失应由被告赵昌旭进行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根据保险合同由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友强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7577.66元;2、材料复印费20元;3、误工费,原告刘友强月平均工3300元/30天*93天(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日)=10695元;3、护理费,二人护理,按护工工资标准每天60元,陪护28天,计款3360元;4、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882元*10%*20年=23764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母张某,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962元*7年*10%/2人=2786.7元;原告之子刘某乙,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962元*9年*10%/2人=3582.9元,共计6369.6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28天,计款840元;7、财产损失费1145元;8、鉴定费1000元;9、价格评估费100元;10、交通费600元;11、施救费200元;以上共计75671.2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4551.26元,余款材料复印费20元、鉴定费1000元、价格评估费100元,共计1120元,属于间接损失,由被告赵昌旭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友强74551.2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被告赵昌旭赔偿原告刘友强1120元,被告赵昌旭已为原告刘友强垫付医疗费27162.4元,应由原告刘友强返还被告赵昌旭26042.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刘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赵昌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良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乔 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