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民初字第2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王军与宁夏乐义国际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宁夏乐义国际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贺民初字第2378号原告王军,男,汉族,1986年6月9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习岗镇。委托代理人梁国民,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乐义国际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园艺路园艺产业园。法定代表人刘经梅,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军与被告宁夏乐义国际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本院登记立案后向原告的代理人梁国民发出缴款通知书,限原告自2015年8月6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45元,但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交减、缓、免诉讼费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杨学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