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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某、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杨刑初字第00041号公诉机关杨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咸阳市某某县某某镇。因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10月29日因减刑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杨陵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女,汉族,住咸阳市某某县某某镇。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杨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杨陵区院公诉刑诉[2015]第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晚上18时许,在杨陵区某某小区南侧亭子附近,被告人王某某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徐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1包,重0.1克。2015年2月4日晚上18时许,在某某县某某镇477工厂家属院南侧东西马路上,王某某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向徐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2包,共重0.2克。2015年2月26日下午15时许,在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村口,王某某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徐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1包,重0.1克。以上毒品海洛因已被徐某甲、徐某乙吸食。2015年2月27日下午16时许,在杨陵区李台街道办事处某某村西口某某招待所门前,王某某指使被告人刘某某以200元的价格,向徐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1包,重0.2克。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民警将刘某某当场抓获后,从王某某、刘某某租住的某某招待所106房间内查获毒品海洛因13包。经鉴定,从王某某处查获的13包毒品海洛因和从徐某甲处扣押的1包毒品海洛因共净重4.88克。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中王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5.28克,刘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将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向你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王某某对杨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因为与徐某甲关系较好,所以卖给徐某甲毒品,从其处查获的毒品是为供自己吸食,妻子刘某某是受其指使送毒品给徐某甲,因由自己承担责任,不应追究刘某某的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杨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其为初犯,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晚上18时许,在杨陵区某某小区南侧亭子附近,被告人王某某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徐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1包,重0.1克。2015年2月4日晚上18时许,在某某县某某镇477工厂家属院南侧东西马路上,王某某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向徐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2包,共重0.2克。2015年2月26日下午15时许,在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村口,王某某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徐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1包,重0.1克。以上毒品海洛因已被徐某甲、徐某乙吸食。2015年2月27日下午16时许,在杨陵区李台街道办事处某某村西口某某招待所门前,王某某指使被告人刘某某以200元的价格,向徐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1包,重0.2克。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民警将刘某某当场抓获后,从王某某、刘某某租住的某某招待所106房间内查获毒品海洛因13包。经鉴定,从王某某处查获的13包毒品海洛因和从徐某甲处扣押的1包毒品海洛因共净重4.88克。另,被告人王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10月29日因减刑释放。以上事实经当庭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的供述;2、证人徐某甲、徐某乙的证言;3、辨认笔录及照片;4、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公(咸)公(司法)鉴(理化)丙字(2015)75号物证检验报告;5、搜查笔录及照片,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现场检测报告,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杨公(陵)行罚决字(2015)173号、1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咸刑初字第0002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的户籍信息;6、物证:100元面值人民币2张。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主观上明知毒品而故意多次向他人贩卖0.6克,并查获毒品海洛因4.68克。共计5.28克,其行为已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法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主观上明知毒品而故意向他人贩卖0.2克,其行为已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法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在贩卖毒品的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犯卖毒品数量5.28克中查获毒品为4.68克,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且二被告均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杨陵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部分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赃款20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徐 萌代理审判员  张雯雯人民陪审员  兰晓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琼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或者向未成年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第六十一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