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一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姚秋容与涟源市湘中型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秋容,涟源市湘中型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一初字第566号原告姚秋容,农民。委托代理人廖建峰,湖南振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涟源市湘中型钢有限公司,驻涟源市茅塘镇枫林村。法定代表人黄书太。原告姚秋容与被告涟源市湘中型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姚秋容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秋容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建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涟源市湘中型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秋容诉称,2014年1月,被告涟源市湘中型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书太和股东刘庠林两人到原告家要求原告帮忙借一百万元的货款周转用,原告因没有现金出借,为支持被告生产经营,原告于2014年3月开始向被告陆续运送废钢结帐为60万元货款,又于2014年4月运送废钢计货款40万元,两个月内合计货款100万元。随后被告涟源市湘中型钢有限公司向原告分别出具了两张收据,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2%,利息半年一付。此后,被告仅给付了前半年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本息均未果。为此,为了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5.2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姚秋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壹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壹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2014年3月27日收据原件壹份,拟证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收到原告姚秋容短期借款60万元,月利率2%,借期一年,利息半年一付的事实;4、2014年4月29日收据原件壹份,拟证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收到原告姚秋容短期借款40万元,月利率2%,借期一年,利息半年一付的事实。被告涟源市湘中型钢有限公司未答辩,对原告姚秋容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证据规则之规定,本院对原告姚秋容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后,做出如下分析、认定:对证据1、2、3、4,本院认为,该四项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标准,本院对该四份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本案经开庭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14年3月、4月向被告涟源市湘中型钢有限公司陆续运送废钢,结帐后两个月合计货款100万元,因被告没有现金支付,故分别于2014年3月27日、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姚秋容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姚秋容短期借款陆拾万元整,月息20‰,借期一年,利息半年一付”、“今收到姚秋容短期借款肆拾万元整,月息20‰,借期一年,利息半年一付”的收据各一张,被告涟源市湘中型钢有限公司股东肖兵阳、刘庠林、黄书太在该两份收据中均签名同意借用,并有公司会计李力、出纳周建军签名,并盖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其后,被告按约对前述借款均支付了半年利息。另查明2014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以内贷款年利率为6﹪。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涟源市湘中型钢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姚秋容的借款虽系双方买卖货物后经结算所形成,但立有借据,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姚秋容与被告涟源市湘中型钢有限公司约定了偿还期限,被告涟源市湘中型钢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偿还,现原告姚秋容要求被告涟源市湘中型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姚秋容要求被告涟源市湘中型钢有限公司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涟源市湘中型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姚秋容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5.2万元。本案诉讼费15168元,由被告涟源市湘中型钢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永华人民陪审员 许和平人民陪审员 谭显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肖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货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