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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民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马万楼与宁波江东妙音通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万楼,宁波江东妙音通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民初字第1346号原告:马万楼,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张蓓,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江东妙音通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兴宁路**号***室(住宅)。法定代表人:俞君敏,经理。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汇海路**号三方大厦*楼7-1至7-10。代表人:葛煜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东辉,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郑杰,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马万楼为与被告虞旭明(2015年7月27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虞旭明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已予准许(已另行处理)]、宁波江东妙音通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妙音通利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万楼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蓓、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妙音通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万楼起诉称:2015年1月16日16时30分许,虞旭明驾驶浙B×××××号牌小客车在沧海路南往北行驶至兴宁路路口右转弯过程中,车右侧与同向直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虞旭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浙B×××××号牌车辆的车主为被告妙音通利公司,并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判令:一、被告妙音通利公司赔偿医疗费1947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辅助器具费120元、误工费22395元(4479元/月×5个月)、护理费3150元(70元/天×45天)、交通费53元、鉴定费840元、财产损失200元,合计30505元;二、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妙音通利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有异议。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妙音通利公司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对证据及案件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东大队出具的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发经过及虞旭明应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对该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门诊病历一本、宁波市第六医院诊断报告六张、门诊收费票据粘贴件十四张,拟证明原告伤后就诊治疗情况及自行支出医疗费1947元的事实,并称事发当天的门诊费用系被告妙音通利公司支付,发票亦在该公司处。经质证,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对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医疗费中需扣除非医保费用389.4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均系其就诊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诊断报告亦真实有效,均能与病历本相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经核算,票据金额应为1939.60元,故本院对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1939.60的事实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其因本事故支出拐杖费用120元的事实,据此主张辅助器具费120元。经质证,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本事故致足部跖骨骨折,拐杖确为辅助病情康复所必需,故本院对该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4.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粘贴件一份,拟证明其因本事故支出交通费53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真实有效,且能与门诊病历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5.原告提供临时居住证和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事发前在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邱隘镇棚户改造工程项目中从事钢筋工工作,且已在宁波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并称其在宁波做钢筋工已十年有余,工作场所并不固定,也未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保,收入约为320元/天,且为建筑公司以现金形式发放,据此主张按照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4479元/月计算误工费。经质证,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对暂住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工作证明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上加盖的系建筑公司的非经济合同章。本院认为:暂住证系公安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有关文书原件,能证明原告事发时居住在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东裕新村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上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也未提供工资单等证据相佐证,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和收入减少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参照上级法院有关规定,对其误工费可以参照宁波市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故原告按照4479元/月主张误工费并未违反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提供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8日出具的司法评估意见书(甬童司鉴(2015)临评字第421号)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伤后的误工损失日为150日、护理期限为45日、营养期限为60日,并支出鉴定费840元的事实。另外,原告称其伤后由老婆护理,且老婆的收入约为3000元/月,要求赔偿护理费3150元(70元/天×45天),并主张误工费22395元(4479元/月×5个月)、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经质证,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庭审中,原告和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均同意误工时间按照4个月计算。本院认为: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费发票亦真实有效,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40元予以支持;原告和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对误工时间达成的一致意见,并未违反有关规定,应予确认,结合上述证据5中本院认定的事实,对误工费核定为17916元(4479元/月×4个月);原告因本事故致左足跖骨骨折并石膏固定,综合考虑其受伤部位及护理依赖程度,对护理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25元(45元/天×45天);原告伤后确需加强营养以利机体损伤恢复,其按照30元/天主张营养费1800元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财产损失。原告称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本事故中受损,据此主张财产损失200元。对此,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关修理费票据,但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记载了车辆损坏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妙音通利公司称虞旭明系其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在虞旭明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原告和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月16日16时30分许,虞旭明驾驶浙B×××××号牌小客车在沧海路南往北行驶至兴宁路路口右转弯过程中,车右侧与同向直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虞旭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浙B×××××号牌肇事车辆属被告妙音通利公司所有,并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虞旭明系被告妙音通利公司工作人员,本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原告伤后经门诊治疗,自行支出医疗费1939.60元。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8日出具司法评估意见书,建议原告伤后的护理期限为45天、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马万楼因本事故损失医疗费1939.60元(不包括被告垫付款项)、营养费1800元、辅助器具费120元、误工费17916元、护理费2025元、交通费53元、鉴定费840元、财产损失200元,合计24893.60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等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妙音通利公司赔偿。本案所涉事故造成原告马万楼损失医疗费等合计24893.60元,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24053.60元,其余840元由被告妙音通利公司赔偿。被告妙音通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可凭其所持医疗费票据另行向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理赔。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万楼医疗费1939.60元、营养费1800元、辅助器具费120元、误工费17916元、护理费2025元、交通费53元、财产损失200元,合计24053.6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江东妙音通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万楼鉴定费84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马万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宁波江东妙音通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宁波江东妙音通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戚丹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