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法民初字第02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陈卫亚与冉密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亚,冉密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2605号原告陈卫亚,女,1973年5月24日出生,苗族,居民。被告冉密昌,男,1973年1月6日出生,土家族,居民。原告陈卫亚诉被告冉密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春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卫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密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卫亚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冉密昌因做生意差款向原告陈卫亚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为六个月,利息按月息5分计算,到期如不还款,则用房子做抵押。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陈卫亚多次向被告冉密昌催收,被告冉密昌均已无钱为由拖延还款,故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冉密昌偿还原告陈卫亚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5分利率为标准,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冉密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冉密昌向原告陈卫亚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卫亚现金¥80000元正.大写:捌万元整。现六个月还清.借款人:冉密昌2013.11.20.月息安5分结算.到时如不清用房子抵押。”被告冉密昌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庭审中,原告陈卫亚认可在交付借款时,已扣除了按月息5分利率计算的两个月的利息8000元,故实际交付给被告冉密昌借款系72000元。原告陈卫亚认可借款后,被告冉密昌向其支付了按月息5分利率为标准,从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之日止,期间共计六个月的利息。此后被告冉密昌再未偿还过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求。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陈卫亚诉称的借款是否属实,借款本金应当如何计算;2.被告冉密昌是否应当偿还该借款,以及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一)关于原告陈卫亚诉称的借款是否属实,借款本金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通过原告陈卫亚举示的借条及其在庭审中陈述,可以证明原告陈卫亚与被告冉密昌之间的借贷事实客观存在。鉴于被告冉密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自愿放弃其在诉讼过程中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陈卫亚举示的借条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陈卫亚自认支付借款时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8000元,实际借款本金只有72000元,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尊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借款本金应当以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准,即为72000元。(二)关于被告冉密昌是否应当偿还该借款,以及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的问题。首先,如前所述,本院对被告冉密昌向原告陈卫亚借款72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冉密昌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在借款后六个月内,即应当在2014年5月20日之前还清借款72000元。其次,关于利息。庭审中,原告陈卫亚认可被告冉密昌按月息5分,即每月40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了从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之日止期间,共计六个月的利息。借条中约定“现六个月还清,月息安5分结算”,从原、被告缔约借款合同的本意及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利息计算方式应为以80000元为本金,按利率5%为标准,按月结息,六个月之内还本付息。现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冉密昌没有偿还过本金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院依法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陈卫亚认可被告冉密昌已支付六个月的利息,故对其关于借款期间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此外,关于借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本院依法支持以借款72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从2014年5月21日起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原告陈卫亚诉讼请求中超出以上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冉密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卫亚借款7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从2014年5月21日起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卫亚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原告陈卫亚已预交1710元),减半收取1710元,由原告陈卫亚承担550元,由被告冉密昌负担116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或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谢春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方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