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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诉被告曾子满、蔡益华、曾钰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曾子满,蔡益华,曾钰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8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法定代表人胡振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蒋铁华(特别授权),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苗族,系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刘银娟,女,1979年6月6日出生,苗族,系该分行员工。被告曾子满,男,195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蔡益华,女,1959年5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曾钰清,男,198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树(特别授权),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199611279544。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诉被告曾子满、蔡益华、曾钰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丁伟、刘华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2015年7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蒋铁华、刘银娟,被告曾子满、蔡益华、曾钰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诉称,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曾子满签订编号为430720001-704-2013001254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曾子满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22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2014年4月23日,曾子满向原告提出借款支用,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向曾子满发放220万元,期限1年,即从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被告曾子满、蔡益华、曾钰清在该个人助业贷款合同签订同日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430720001-704-2013001254《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曾子满、蔡益华、曾钰清名下共计10宗房地产作为该笔贷款抵押物,并在484.2万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6月份开始,被告曾子满因债务问题卷入诉讼,导致贷款抵押物被采取保全措施。根据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曾子满“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及其他法律纠纷,原告认为可能或已经对其偿还能力造成不利影响的,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曾子满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据此约定,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向曾子满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但曾子满仍未偿还借款。而蔡益华与曾子满系夫妻关系,应与曾子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曾子满、蔡益华、曾钰清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曾子满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依照主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的,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曾子满、蔡益华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截止至2014年11月10日,利息金额为95333.33元);二、确定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可就抵押物优先受偿;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430720001-704-2013001254号《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借贷通”服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借贷通”服务协议、曾子满与新晖家电商行签订的《格力空调购销合同》、王在新存款账户《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拟证明曾子满与原告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全部发放贷款义务;2、430720001-704-2013001254《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房地产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及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拟证明曾子满、蔡益华、曾钰清以自有房地产担保借款合同履行;3、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拟证明借款已被宣布提前到期;4、曾子满、蔡益华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曾子满、蔡益华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5、曾子满、蔡益华、曾钰清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营业执照、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机构代码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6、2014年4月23日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1份,拟证明被告曾子满向原告借款22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被告曾子满、蔡益华、曾钰清辩称,被告曾子满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被告现在没有钱偿还,也没有能力偿还,请求给予偿还时间。三被告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庭审质证中,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号证据均无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该通知书上没有曾子满的签名,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利息约定超过法律规定,且该证据没有蔡益华、曾钰清签名,本院认为该证据有证据原件核对,关于利息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曾子满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曾子满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220万元,借款额度的有效期间为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并约定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分账户支用单》确定的利率、还款期限。同日,被告曾子满、蔡益华、曾钰清与原告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曾子满、蔡益华、曾钰清以抵押财产清单中所列的财产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曾子满于2013年4月1日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的全部债务,包括债务人支用的额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因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为484.2万元,抵押财产为怀房权证第000797**号、怀房权证字第000736**号、怀房权证字第000023**号、怀房权证字第000023**号、怀房权证字第000023**号、靖房权证2010字第01-0126**号、靖房权证2010字01-0126**号、靖房权证2010字01-0126**、靖房权证2010字第01-0126**号、靖房权证2010第01-0118**号。该10处房产已经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4月26日,被告曾子满通过支取两笔借款共计220万元,并于2014年4月22日将借款偿还。2014年4月23日,被告曾子满填写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分账户支用单》再次向原告借款220万元,并委托将该笔借款支付给案外人王在新的账户。约定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2014年4月22日一年期贷款利率为6%,上浮30%为7.8%),罚息在支用单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浮50%(即11.7%),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2014年4月24日,原告依约将借款汇入王在新账户。之后,在借款期限内,原告发现被告曾子满存在重大债务法律诉讼,遂向被告曾子满送达一份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因未找到被告曾子满而将该通知书送达给被告曾钰清。被告曾子满、蔡益华、曾钰清均未偿还借款和利息,原告因而诉至法院。庭审中,曾子满表示未收到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且与曾钰清并非同住。另查明,被告蔡益华在借款时与被告曾子满系夫妻关系。再查明,已经抵押的房产中,登记于被告曾子满名下的有:怀房权证第000797**号、怀房权证字第000023**号、怀房权证字第000023**号、怀房权证字第000023**号、靖房权证2010字第01-0126**号、靖房权证2010字01-0126**号、靖房权证2010字01-0126**、靖房权证2010字第01-0126**号;登记于被告蔡益华名下的有:怀房权证字第000736**号;登记于曾钰清名下的有:靖房权证2010第01-0118**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曾子满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原告与被告曾子满、蔡益华、曾钰清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曾子满出借220万元,被告曾子满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时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已于2015年4月23日届满,原告可以主张被告曾子满偿还借款和利息。被告曾子满未偿还借款和利息构成违约,原告可以主张罚息。对于借款利息,根据双方的约定,年利率为7.8%,故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期间的利息为171600元(220万元×7.8%)。被告蔡益华在借款时与被告曾子满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与被告曾子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曾子满、蔡益华、曾钰清分别以名下的共计10处房产为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依法成立,原告在借款未获清偿时,有权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曾钰清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子满追偿。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子满、蔡益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借款220万元,并支付利息171600元,2015年4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年利率11.7%计算;二、如被告曾子满、蔡益华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有权对以下10处房产以折价、变卖或拍卖等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登记于被告曾子满名下的怀房权证第000797**号、怀房权证字第000023**号、怀房权证字第000023**号、怀房权证字第000023**号、靖房权证2010字第01-0126**号、靖房权证2010字01-0126**号、靖房权证2010字01-0126**、靖房权证2010字第01-0126**号的8处房产;登记于被告蔡益华名下的怀房权证字第000736**号1处房产;登记于曾钰清名下的靖房权证2010第01-0118**号1处房产。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63元,由被告曾子满、蔡益华、曾钰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玲人民陪审员 丁 伟人民陪审员 刘华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杨梅云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