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芦永强、范永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芦永强,范永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583号原告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五爱家园89号。法定代表人王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卞进峰、邹元,均系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芦永强。被告范永娟。原告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担保公司)与被告芦永强、范永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利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置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永强、范永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置业担保公司诉称:2011年5月4日,芦永强、范永娟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宜兴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芦永强、范永娟借款114万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并约定了还款方式和借款期限。2011年7月27日,置业担保公司与芦永强、范永娟签订商业性贷款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置业担保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垫付款利息、行使追偿权费用等作了明确约定。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芦永强、范永娟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置业担保公司应建行宜兴支行的要求,为芦永强、范永娟垫付了67100元,现请求判令:1、芦永强、范永娟立即支付置业担保公司671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判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85%计算);2、芦永强、范永娟支付置业担保公司律师费3113元;3、诉讼费由芦永强、范永娟承担。被告芦永强、范永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建行宜兴支行与芦永强、范永娟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芦永强、范永娟向建行宜兴支行借款11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4日起至2021年5月4日止,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法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2011年7月27日,置业担保公司向建行宜兴支行出具个人商业性贷款担保通知书一份,同意按照与建行宜兴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为芦永强、范永娟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芦永强、范永娟与置业担保公司签订商业性贷款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置业担保公司为芦永强、范永娟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芦永强、范永娟未按期还款导致置业担保公司代为偿还借款本息的,芦永强、范永娟应当向置业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并支付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该利息按借款人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律师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订立后,建行宜兴支行发放了贷款。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芦永强、范永娟未按约还款,2015年1月29日,建行宜兴支行向置业担保公司发出代偿67100元欠款的通知;置业担保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垫付了67100元。后芦永强、范永娟未能归还代偿款,置业担保公司遂诉至本院主张行使追偿权。另查明:置业担保公司与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置业担保公司委托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办理与芦永强、范永娟追偿权纠纷一案,并向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113元。又查明:芦永强、范永娟于2001年10月8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商业性贷款担保协议书、履行担保责任确认书、转账支票、个人贷款还款凭证、聘请律师合同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建行宜兴支行与芦永强、范永娟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置业担保公司与芦永强、范永娟签订的商业性贷款担保协议书,置业担保公司出具的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芦永强、范永娟未能按期还款,置业担保公司为此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现置业担保公司在实际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内,向芦永强、范永娟行使追偿权,并要求芦永强、范永娟承担支付律师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芦永强、范永娟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671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85%计算),息随本清。二、芦永强、范永娟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31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40元,减半收取82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1640元(置业担保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芦永强、范永娟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芦永强、范永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置业担保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杨利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蔚然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