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聊东民初字第1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许某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1803号原告:许某,女。委托代理人:许成彬,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某,男。原告许某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委托代理人许成彬,被告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春天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6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生一男孩取名姜某乙。双方婚后经常吵架生气,被告经常对我大打出手,怀孕期间也对我进行殴打,我曾多次报警,我被打伤后还曾住院治疗,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家庭暴力,现在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随我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婚前财产各自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可以,偶尔吵架,不像原告说的经常打她。2015年5月8日原告在吃饭时接了个电话一直聊,不管孩子,我说原告,原告把筷子摔了,我急眼了,就推搡了原告,没有打原告。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下列事实:××××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6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生一男孩取名姜某乙。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双方曾吵架生气打架,原告曾住院治疗,被告曾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不再对原告动手。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一、原被告的陈述;二、原被告的结婚证;三、2015年6月3日于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11月20日晚11时许原告被被告打伤,派出所出警;四、2013年11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生气打架后被告给原告写的保证书;五、2015年6月8日东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5月8日被告殴打原告;六、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5月8日被告将原告打成轻微伤;七、开发区分局治安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打架,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共计5000元,原告不再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八、聊城市人民医院2013年10月23日急诊病历一份,证明该日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去医院就诊;九、鲁西骨科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2015年5月8日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住院6天;十、照片一宗,证明被告打原告造成的损伤程度。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后生活多年,并生育了子女,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曾吵嘴打架致原告受伤,原告亦曾报警,但是情节轻微,不构成家庭暴力,而且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被告应互谅互让,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以不离为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许某与被告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怀敬人民陪审员  张传宏人民陪审员  薛冰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