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五终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韩相文、内蒙古闻都彩扩有限公司诉王洪威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相文,内蒙古闻都彩扩有限公司,王洪威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五终字第00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相文,男,195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闻都彩扩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于守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戈,1961年11月19日出���,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委托代理人姚杰,男,1960年4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呼和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威,女,1962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张亚飞,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相文、内蒙古闻都彩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洪威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00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相文,上诉人彩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戈、姚杰,被上诉人王洪威的委托代理人张亚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王洪威与韩相文及其他合伙人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开发新城区西护城��巷综合楼。2003年12月该综合楼竣工后,办理了呼房新城区共字第2003042256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共有权人为王洪威和韩相文,各占50%的份额。2005年王洪威从韩相文处购买了另外50%份额,并因此诉至该院。2007年7月3日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新民一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判决为:“确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西护城河巷综合楼四层1041号225.27㎡、北一连体1014号+1023号156.8㎡、南连体1012号+1021号101.74㎡门脸房原属于韩相文所有的50%的所有权属于王洪威所有”。该判决现已生效。该房屋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另查明,2010年2月23日韩相文(甲方)与彩扩公司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书》,协议书其中约定,甲方将新城区西护城河巷1楼商业房一处交给乙方从事经营。乙方投入日本进口激光数码彩扩设备等。甲方占用40%的股份比例,乙方占60%���股份比例。经营范围:摄影、摄像、彩扩放大服务。经营期限自2010年3月11日至2020年3月12日止。合作期限10年。合作协议达成后,彩扩公司在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西护城河巷综合楼北一连体1014号+1023号门脸房内从事经营活动,并在二楼装修了隔扇。2014年9月30日内蒙古洪瑞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内洪瑞估字(2014)第S000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结论为:诉争房屋年毛租金约为14.2万元。鉴定费1万元。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7月3日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以(2007)新民一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将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西护城河巷综合楼四层1041号225.27㎡、北一连体1014号+1023号156.8㎡、南连体1012号+1021号101.74㎡门脸房原属于韩相文所有的50%的所有权,已确认属于王洪威所有,且该判决现已生效。即王洪威已经取得了上述房屋的全部房屋所有权。彩扩公司与韩相文���续占用诉争房屋,无法律上的依据,应当腾退并拆除隔扇,恢复原状。给王洪威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韩相文、彩扩公司共同承担。即从2012年1月1日起至今的损失费可按照评估房租价格,每年以14.2万元计算,直至腾退房屋之日止。王洪威提出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彩扩公司提出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因韩相文、彩扩公司一直持续占用王洪威房屋,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闻都彩扩有限公司与被告韩相文停止侵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腾退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西护城河巷综合楼北一连体1014号+1023号门脸房,并拆除隔扇,恢复原状;二、被告内蒙古闻都彩扩有限公司与被告韩相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王洪威占用房屋期间损失费,损失费从2012年1月1日起,每年以14.2万元计算,直至腾退房屋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663元及鉴定费1万元,由内蒙古闻都彩扩有限公司承担。韩相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王洪威一审起诉的依据是2007年7月3日新民一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其在法定期间没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经过了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王洪威时隔七年之久又把韩相文列为被告,明显违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王洪威从2007年到2014年从未对韩相文占用的房屋主张过任何权利,从中可以看出王洪威的用意所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彩扩公司针对韩相文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彩扩公司与韩相文合作时,看到过韩相文提供的大房本复印件,书面记载房屋所有权人是韩相文,彩扩公司租赁韩相文的房屋进行经营活动,属于正当行为。彩扩公司认可韩相文的上诉理由。彩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彩扩公司在本案中属于善意第三人,故不应赔偿王洪威的租房损失。彩扩公司租赁房屋属于正当的民事行为,在与韩相文签订租房合同时,韩相文出示了房屋所有权证,彩扩公司有理由相信韩相文具有该房屋的出租处分权,彩扩公司没有过错。王洪威要求彩扩公司腾房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彩扩公司从2010年2月至2013年底近4年的时间,王洪威从未向彩扩公司主张过该房的权利,已过诉讼时效。本案王洪威一审起诉的依据是2007年7月3日新民一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其在法定期间没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经丧失了用法律手段维权的时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彩扩公司不承担责任。韩相文针对彩扩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韩相文与彩扩公司之间是合作经营共同使用诉争的房屋,不是房屋租赁关系。王洪威答辩称��双方的房本中都有50%的所有权,整个一套证据链可以证明王洪威有100%的所有权。依生效的判决书就可以取得所有权,不需要登记。王洪威认为韩相文无权代理租赁本案涉及的房屋。彩扩公司2010年在诉争房屋内进行经营活动,未经王洪威同意,属于侵权行为,彩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彩扩公司不构成善意第三人,应当与韩相文共同承担责任。二审中,彩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韩相文出具的收条4份,拟证明彩扩公司承租该房屋。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彩扩公司与韩相文是否应向被上诉人王洪威腾退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西护城河巷综合楼南联体1014号+1023号门脸房;二、上诉人彩扩公司与韩相文是否应给付王洪威占用房屋期间损失费,损失费从2012年1月1日起每年以14.2万元计算,直至腾退之日止。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2007)新民一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系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确认本案中涉及的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西护城河巷综合楼南联体1014号+1023号门脸房原属于韩相文所有的50%的所有权属于王洪威所有,即王洪威已经取得了以上房屋的全部产权。现韩相文未经王洪威的授权将房屋作为出资内容与彩扩公司合作经营使用,其二人的行为侵犯了王洪威的合法权益,给王洪威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共同承担,故彩扩公司与韩相文应向王洪威腾退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西护城河巷综合楼南联体1014号+1023号门脸房。二审中,彩扩公司否认与韩相文的合作关系,主张与韩相文之间属于房屋承租关系,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彩扩公司与韩相文之间属于房屋租赁关系,因此,彩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内蒙古洪瑞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的内洪瑞估字(2014)第S000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该房屋的年毛租金价约为14.2万元,该报告应当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计算损失费从2012年1月1日起向王洪威支付房租,房租费以年租金14.2万元计算,直至腾退之日止并无不当。综上,韩相文、彩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26元,由韩相文负担3663元,内蒙古闻都彩扩有限公司负担366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慧芳审判员 郭籽良审判员 徐晓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