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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二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李艳与王湘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王湘勇,吴植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596号原告:李艳,女,1986年6月4日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委托代理人:陈善荣,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浪,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湘勇,男,1988年8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委托代理人:伍俊宜,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吴植海,男,1953年8月9日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原告李艳与被告王湘勇、第三人吴植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的委托代理人陈善荣、曹浪,被告王湘勇的委托代理人伍俊宜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吴植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甲方(被告)自愿将座落在柳州市三中路46号-2门面1-2租赁给乙方(原告)经营,租赁期五年,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租金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每月为人民币4680元;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每月为人民币4914元;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每月为人民币5159元;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每月为人民币5417元;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1月4日每月为人民币5688元。同时合同第九条约定:甲方(被告)在乙方(原告)不违约的情况下提出解除合同,造成乙方无法继续经营的。视为甲方违约,负责赔偿乙方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甲方交付押金19500元,并支付租金至2015年5月31日。因被告原告,其解除了其与第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也解除了其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导致第三人要收回原告租赁的房屋,为了避免装修损失和得以继续经营,原告不得已与吴植海协商另行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自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租赁期间租金为: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每月为人民币6000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每月为人民币6300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每月为人民币6615元。原告认为,由于被告违约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不得已与第三人吴植海另行签订合同,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后租金上涨,所导致原告每月租金成本上升,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承担租金差额损失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押金19500元并赔偿原告租金损失302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要求退还19500元押金的诉请没有异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3025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存在违约,不同意赔偿。在经被告协调后,原告才得以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是经被告、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协商的。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租赁面积是160平方米,虽然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租赁面积是130平方米,但是这是被告计算面积的失误造成的面积的减少,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和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的租赁物都是同一租赁物、租赁物的面积也是一样的,所以原告并没有损失,是被告少计算了30平方米的面积,所以是被告损失了30平方米的租金。第三人未作陈述。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法律事实。认定原告诉称的法律事实的依据为: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2份、《收款单》、《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民事活动中的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原则。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交纳了押金19500元并按约交纳了租金,无过错行为;在原告并未违约的情况下,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并已解除了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其应承担向原告退还押金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导致第三人要收回原告租赁的房屋,为了避免已投入的装修损失和得以继续经营,原告不得已与第三人就相同面积的同一租赁物签订租赁合同,而第三人要求原告支付的月租金比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月租金要高,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每月需缴纳的租金数额上涨,现原告主张按照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减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的差额计算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在经被告协调后,原告才得以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是经被告、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协商的。”,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湘勇退还原告李艳押金19500元;二、被告王湘勇赔偿原告损失30252元。案件受理费104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522元,本院退回原告522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黎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申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