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杨姝与辽宁时代商报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9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姝,女,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涟水街****号3-4-1。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时代商报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三经街17号。法定代表人:姜长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旭,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莹,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姝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时代商报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银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史军峰、��理审判员李娜(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杨姝诉称:原告于2000年5月通过公开招聘,进入时代商报社工作。先后在报社发行公司业务部任职员、业务部任副主任、统计部主任。在工作期间多次受到领导好评,曾多次获得报社先进个人称号。至今在报社工作13年。由于被告至今仍没有为原告下达“解除劳动关系函”且未送达。直接造成原告无法办理失业保障手续,无法领取失业金所造成的损失共计24,960元;同时因被告的上述行为造成了原告无法享受国家对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金期间依法享受的免缴养老、医疗保险政策。即养老、医疗保险人损失计10,000元。原告先仲裁至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过法律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裁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无法领取失业金所造成的损失共计24,960元。请求依法裁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无法领取失业金所造成原告不能享受国家对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金期间免缴养老、医疗保险人损失计10,000元。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于2014年2月27日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作出辽人仲字(2014)第1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此决定不服故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无法领取失业金所造成的损失共计24,96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无法领取失业金所造成原告不能享受国家对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金期间免缴养老、医疗保险损失计10,000元。原审被告辽宁时代商报社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合法解除其与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答辩人不应支付赔偿金,理由如下:1、原告离职前工作职务为发行助理,从事报纸发行工作。2012年12月���时代商报》发行权由辽宁时代商报社有限公司变更为辽宁中泽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泽传媒”)由于出版物发行的特殊性,出版物发行主体必须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发行工作,因此原告必须与中泽传媒建立劳动关系,否则无法从事发行工作。事实上,由于出版发行权的变更,2012年12月开始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2、答辩人多次约谈原告与辽宁中泽传媒签订劳动合同事宜,并于2012年12月28日下发书面通知,原告接收此通知后仍拒绝与中泽传媒签订合同。原告与答辩人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答辩人于2013年1月31日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首先,原告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被告发行主体权变更后,主动提出原告与新发行主体建立劳动关系,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包括工作地点、工资待遇等均不发生变化,但原���拒绝重新签订合同,导致原告中断就业,不符合《社会保险法》、《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领取失业金的条件。其次,原告未受实际损失,且其未能提供受到相应损失的证据。在满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原告仍有权领取失业保险金。因此,不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条件且未受到实际损失的前提下,主张答辩人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00年5月入职被告处,从事报刊发行工作。双方曾订立过四份书面劳动合同,并于2010年12月30日将第四份劳动合同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12月24日,《时代商报》的发行权由被告变更为辽宁中泽传媒有限公司,同月,被告安排原告与辽宁中泽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予认可。2013年1月9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要求申请人继续履行与申请人的原劳动合同,如被申请人不能履行,则由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经济赔偿金计98,000元;2、要求被申请人依法补缴2000年5月至2005年6月拖欠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以及迟延缴纳的违约金及损失;3、要求被申请人返还2002年至2003年期间从工资中代扣个人承担养老保险计1,000元。该委于2013年1月28日以原告的第二项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辽劳人仲字(2013)第7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3年1月31日,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随后,原告起诉来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赔偿金等计98,000元(2013年的社平工资×13个月×2倍);2、判令被告依法为原告补缴2000年5月至2005年6月拖欠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以及迟延缴纳的滞纳金及损失(未能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损失19,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无���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所遭受的损失,即享受失业保险金的二年期间免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政策性优惠;4、判令被告返还2002年至2003年期间从工资中代扣个人承担养老保险计1,000元。”本院已另案审理。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再次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无法领取失业金所造成的损失共计24,960元;2、请求依法裁决因无法领取失业金所造成申请人不能享受国家对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金期间免缴养老、医疗保险损失计10,000元。该委于2014年2月27日以原告的第一项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第二项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辽劳人仲字(2014)第1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原系事业单位,办理医疗保险整体开户时间为2002年12月,办理临时用工人员养老保险整体开户时间为2005年5月,办理临时用工人员失业保险整体开户时间为2001年1月。2000年5月至2002年8月期间,原告的养老保险由沈阳富桑齿轮制造公司为其缴纳。2002年9月至2003年8月、2004年1月至2005年5月期间,原告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3年9月至2003年12月、2005年6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2002年12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医疗保险、2006年4月、2006年7月、2007年12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失业保险。又查明: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办理退休并于次月享受退休待遇。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向法庭提供的情况说明、通知、聘用合同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金损失。因原告已另案主张,故本案不予审理。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系社会保险费的缴费义务主体,即原告无权主张将应缴纳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社会保险费给付其个人,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杨姝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因无法领取失业金所造成的损失24,960元;2、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因无法领取失业金所造成的上诉人不能享受国家对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金期间免缴养老、医疗保险的损失10,000元;3、判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撤回第一项上诉请求,并将第二项上诉请求数额变更为9756元。被上诉人辽宁时代商报社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杨姝自行缴纳2013年5月-2014年1月期间医疗保险费2498.62元。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养老保险费问题。依据《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规定》,从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以不缴纳养老保险费。上诉人杨姝根据这条规定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失业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医疗保险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上诉人缴纳了2013年5月-2014年1月期间基本医疗保险费2498.62元,该笔保险费本应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上诉人自行缴纳,故被上诉人应予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二、辽宁时代商报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杨姝医疗保险费2498.62元;如辽宁时代商报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杨姝其它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被上诉人辽宁时代商报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银华审 判 员 史军峰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康 赦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八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本案判决申请再审、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