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东莞市庆昌实业有限公司与珠海非凡创艺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庆昌实业有限公司,珠海非凡创艺工艺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428号原告:东莞市庆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北栅社区西坊路84号铺位,组织机构代码为05850059-3。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尚德义,广东东方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非凡创艺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定湾九路8号制作陈列楼,组织机构代码为78795664-6。法定代表人:米胜利。原告东莞市庆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昌公司”)诉被告珠海非凡创艺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非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并于2015年6月12日、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德义到庭;被告非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昌公司诉称:原、被告从2015年2月开始发生交易,由被告向原告定制装饰材料,原告依约将货物送至被告处,但是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没有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从2015年2月至4月,原告累计供货价值257448元,被告已经支付货款159000元,余下98448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效,故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8448元及延期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非凡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4月期间,非凡公司向庆昌公司采购装饰材料,庆昌公司主张其会根据非凡公司的微信下单来制作《报价单》,制作好《报价单》后再快递给非凡公司并通知其回签,但是非凡公司从来也没有回签过任何《报价单》。庆昌公司提供了4张《报价单》、2张补货单、5张快递单寄件公司存根联、2份微信聊天记录及1份短信记录拟证明其主张,其中《报价单》上均只有“东莞市庆昌实业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字样的盖章及落款为“陈勇”的签名,其中一张《补货单》上有“线条QC50822280条、QC50452300条、QC50821760条、QC50731100条、QC50453100条”的字样,上面没有任何签名或者盖章,另一张日期落款为2015年4月9日的《补货单》上有“需增加线条数量①QC50822635条②QC50821270条③QC5073194条④QC50453127条”的字样,并有签名,庆昌公司主张该签名系非凡公司的经理范某所签,后其口头减少了300条QC50822号货物,并主张另外一张未签名的《补货单》也是范某通过微信发送给他们的。庆昌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上显示一个名为“范经理珠海非凡”的联系人通过微信方式将两张《补货单》发送给庆昌公司经理陈勇,该记录中还显示陈勇将自己制作的《报价单》及出货情况发送给对方,但是对方没有予以回应。庆昌公司主张在2015年3月到4月期间,非凡公司到其公司拉走了六批货物,分别为:2015年3月15日QC50451号货物150件、QC50452号货物144件、QC50822号货物22件、QC50821号货物48件、QC50731号货物60件、QC50453号货物30件,2015年3月19日QC50451号货物80件、QC50452号货物234件、QC50822号货物43件、QC50821号货物277件、QC50731号货物108件、QC50453号货物100件,2015年3月24日QC50452号货物50件、QC50822号货物22件、QC50821号货物41件、QC50731号货物22件、QC50453号货物23件,2015年3月27日QC50452号货物224件、QC50822号货物110件、QC50821号货物198件、QC50731号货物78件、QC50453号货物77件,2015年4月9日QC50452号货物26件、QC50822号货物148件、QC50821号货物336件,2015年4月15日QC50822号货物80件、QC50821号货物220号、QC50731号货物94件、QC50453号货物81件。庆昌公司提供了六张《出货单》为证,2015年3月15日《出货单》上显示货号为QC50451号的货物单价为48元/件、货号为QC50452号的货物单价为48元/件、货号为QC50822的货物单价为60元/件、货号为QC50821的货物单价为60元/件、货号为QC50731的货物单价为60元/件、货号为QC50453号的货物单价为72元/件。庆昌公司主张2015年3月15日的《出货单》客户回签处签名人为范某,系非凡公司经理;3月24日的《出货单》客户回签处签名人为“林某”,系非凡公司经理;3月27日、4月9日、4月15日的《出货单》客户回签处签名人均为“赵某某”,系非凡公司司机。2015年3月19日的《出货单》客户回签处无人签名,庆昌公司称在非凡公司提货当天,庆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刚好前往被告处处理第一批货物事宜,而该《出货单》被锁在法定代表人的柜子里,因此无法提供给非凡公司员工签收。庆昌公司主张其根据非凡公司2015年4月9日的《补货单》已经制作了QC50822号货物255件、QC50821号货物235件、QC50453号货物46件,现存放在该公司仓库,庆昌公司要求非凡公司按报价单约定付完全部款项后才允许非凡公司提走货物。庆昌公司主张包括模具费、非凡公司已提走的六批货物及最后一批尚未提走的货物金额合计为257448元,被告只支付了19000元模具费和14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98448元至今未付。庆昌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于2015年4月23日去非凡公司追讨货款,与非凡公司法定代表人米胜利、范某经理、林经理进行谈话,并提供了通话录音为证,录音中范某表示于2015年3月15日从庆昌公司拉回来的第一批货物存在无法转印的质量问题,他当时就告诉陈勇,陈勇表示自己当时就过来了解决问题,范某表示确认,但其同时表示陈勇提供的解决方案不可行,遂要求陈勇另行提供解决方案,提出该要求后的第二天非凡公司又去庆昌公司拉了第二批货物。米胜利在录音中表示表示第一批和第二批的货物都有问题,其中厂里有八百多条、工地上有四百多条,总共一千多条都存在问题。范某表示后来他们马上改了方案,要求庆昌公司不要在产品上贴膜,因此,庆昌公司后来生产的货物都没有问题。以上事实,有4张《报价单》、2张《补货单》、7张《出货单》、2份微信聊天记录、1份短信记录、银行账户明细清单、5张快递单、录音光盘、照片,原告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非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庆昌公司提交的2015年3月15日、3月24日、3月27日、4月9日、4月15日《出货单》的客户回签处有“范某”、“林某”或“赵某某”字样的签名,原告主张范某系被告经理、林某系被告经理、赵某某系被告司机。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被告应持有其全体员工的工资支付台帐并至少保存两年,但被告未提交工资支付台帐进行反驳,证明范某、林姓经理、赵姓司机不是其员工,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五张《出货单》予以采信。对于2015年3月19日客户回签一栏为空白的《出货单》对应的货物情况,庆昌公司主张非凡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已派人前来拉走,本院分析如下:在陈勇与米胜利、范某的谈话录音中,范某表示于2015年3月15日从庆昌公司拉回来的第一批货物存在无法转印的质量问题,他当时就告诉陈勇,陈勇表示自己当时就过来了解决问题,范某表示确认,但其同时表示陈勇提供的解决方案不可行,遂要求陈勇另行提供解决方案,提出该要求后的第二天非凡公司又去庆昌公司拉了第二批货物。米胜利在录音中表示表示第一批和第二批的货物都有问题,其中厂里有八百多条、工地上有四百多条,总共一千多条都存在问题。范某表示后来他们马上改了方案,要求庆昌公司不要在产品上贴膜,因此,庆昌公司后来生产的货物都没有问题。从以上录音内容可以看出,非凡公司从庆昌公司拉回来的第一、二批货物的数量大于一千二百条,而2015年3月15日《出货单》反映第一批货物数量为454条,因此非凡公司拉回来的第二批货物的数量大于746条。由于2015年3月24日《出货单》反映的货物数量为158条,因此可以判断,2015年3月24日《出货单》对应的货物并非第二批货物,在2015年3月24日之前,非凡公司到庆昌公司拉了一批货物。庆昌公司主张非凡公司拉走的第二批货物为QC50451号货物80件、QC50452号货物234件、QC50822号货物43件、QC50821号货物277件、QC50731号货物108件、QC50453号货物100件,合计842件,与录音反映非凡公司拉走的第二批货物数量基本吻合;在非凡公司没有提出抗辩的情况下,本院对庆昌公司的该主张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非凡公司从庆昌公司拉走的货物总量如下:货号为QC50451号的货物230件、货号为QC50452号的货物678件、货号为QC50822的货物425件、货号为QC50821的货物1120件、货号为QC50731的货物362件、货号为QC50453号的货物311件,结合有范某签名的2015年3月15日《出货单》上显示的单价,本院认定非凡公司拉走的货物金额为:QC50451号货物230件×48元/件+QC50452号货物678件×48元/件+QC50822号货物425件×60元/件+QC50821号货物1120件×60元/件+QC50731号货物362件×130件+QC50453号货物311件×72元/件=11040+32544+92700+47060+22392=205736元,扣除非凡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140000元,本院确认非凡公司尚欠庆昌公司货款657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在庆昌公司与非凡公司没有约定支付货款时间的情况下,非凡公司应在收到货物同时支付相应货款,因此,本院对庆昌公司诉请非凡公司支付货款65736元予以支持。对于庆昌公司诉请非凡公司支付尚未拉走的2015年4月23日《出货单》对应货物的货款,本院分析如下:由于庆昌公司提供的《报价单》没有非凡公司盖章或员工签名,属庆昌公司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庆昌公司提供的第二张补货单虽然有范某的签名,但却是复印件,庆昌公司主张该补货单是范某通过微信发过来,由于庆昌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发出补货单的微信号是范某申请使用,因此本院对补货单不予采信。在庆昌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非凡公司已下订单定作该批货物以及庆昌公司尚未将该批货物交付给非凡公司的情况下,本院对庆昌公司支付该批货物的货款不予支持。对于庆昌公司诉请非凡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2015年5月15日起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该以非凡公司拖欠其货款即65736元为本金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非凡创艺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庆昌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573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573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5月15日起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庆昌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庆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76元,被告珠海非凡创艺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负担7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 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文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