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二中立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海南鸿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南鸿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方市边贸口岸服务中心,东方万驰国际边贸城有限公司,黄长庆,蔡巧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南二中立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鸿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秀路。法定代表人:王荣杰,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方市边贸口岸服务中心。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东方边贸城。法定代表人:符先锋,该中心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方万驰国际边贸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滨海南路西14巷内。法定代表人:黄长庆,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长庆,男,汉族,1954年5月12日出生,福建省南安市人,现住海南省东方市工业大道东方万驰国际边贸城有限公司,系海南鸿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巧玲,女,汉族,黑龙江省庆安县人,住黑龙江省安庆县庆和街空挂户委,系海南鸿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上诉人海南鸿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5)东民二初字第64号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海南鸿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海南鸿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是海南省海口市海秀路160号金侨大厦919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具有管辖权的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海南鸿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引发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中,黄长庆、蔡巧玲系海南鸿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因海南鸿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纠纷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该会议决议无效并予以撤销,系公司决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类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海南鸿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海南省海口市海秀路160号金侨大厦919室,因此,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海南鸿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裁定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5)东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永政审 判 员 陈海珍代理审判员 郭冬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