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吕民一终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广云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张广云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吕民一终字第5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龙凤南大街正发大厦八层。法定代表人曹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云飞,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广云。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因与被上诉人张广云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14)柳民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飞、被上诉人张广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3月1日,原告为其所属的晋J×××××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日24时止。2014年2月21日16时35分,原告驾驶该车行驶至柳林县于家沟路段时,将车停在陡坡路段后下车如厕,造成该车滑落到路边深沟内而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柳林县交警队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第14112502014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原告支出施救费3500元;经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晋J×××××轿车维修费用为41842元(其中更换配件价值33842元,维修工时费为8000元),产生评估费2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赔理,但被告一直未予赔偿。原审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保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约履行保险合同义务,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的损失,施救费凭据支付;维修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支付,评估费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判决生效后15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车损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1842元、施救费3500元、评估费2500元,共计47842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日期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承担。判后,上诉人永安财保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14)柳民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16380元车辆维修费用,鉴定费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维修费用41842元超出事故车辆实际价值。事故车辆的初次登记日期为2004年2月,已经实际使用十年,但本案鉴定意见认为该车共需维修费41842元,且该车车主放弃维修,并未实际支出维修费用。2、保险合同条款自合同成立时生效,保险事故发生后,应以合同中的计算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按照保险合同,被上诉人的车辆扣除折旧费后实际价值为16380元。3、鉴定费、诉讼费不属直接损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广云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张广云的车损数额;2、鉴定费的负担。关于被上诉人张广云车损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广云所属晋J×××××号车辆在上诉人永安财保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85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2日0时至2014年3月1日24时。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永安财保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理赔责任。被上诉人张广云的车损经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47842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上诉人永安财保认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张广云所属车辆扣除折旧后实际价值为16380元,原审判决车损数额超出车辆实际价值。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金额为58500元,现上诉人主张车辆实际价值为16380元,违反民事活动诚实信用原则,且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其中关于按照折旧率计算车辆价款的约定减轻了保险人责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条款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依法不产生效力。上诉人永安财保的此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负担的问题。本院认为,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鉴定费系因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张广云为确定车辆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永安财保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21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海强审判员 潘 文审判员 王晓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利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