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和 某 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刑初字第00072号公诉机关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和某某,男,1989年6月27日生,傈僳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日被兰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坪县看守所。兰坪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坪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丹萍、和生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760.00元,属数额较大。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和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和某某认罪悔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和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和某某与一不知名的男子在营盘��营盘街闲逛过程中商议到佳慧超市内盗窃香烟。二人遂将该超市的卷帘门拉开后进入超市内实施盗窃,被告人和某某盗得八条云烟(软珍)后先行离去,随后,另一男子在盗窃财物后也逃离了现场。经兰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八条云烟(软珍)的价格为人民币176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户口证明;3、抓获经过;4、行政处罚决定书;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辨认笔录、辨认照片;7、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8、视频资料;9、被害人刘某某陈述;10、证人尹某某、和某甲、和某乙、余某某证言;11、发还清单;12、被告人和某某的供述。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间能相互印��,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和某某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并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760.00元,属数额较大。被告人和某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和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和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和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和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袁 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永辉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关于我省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我省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五百元为起点,“数额巨大”以四万元为起点,“数额特别巨大”以三十五万元为起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