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刑初字第0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张××、乔飞雪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乔飞雪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辰刑初字第031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无业。199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1月19日,因犯抢夺罪被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9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公安局北辰看守所。被告人乔飞雪,无业。1991年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0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1月19日,因犯抢夺罪被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1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公安局北辰看守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乔飞雪犯抢夺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跃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乔飞雪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张××同乔飞雪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天津市北辰区××公路,将正在徒步行走的被害人××佩戴的黄金项链抢走,二人将所抢项链变卖,所得赃款俵分后挥霍。经鉴定,被抢项链价格人民币8400元。2015年3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张××伙同乔飞雪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天津市北辰区普济河道桥下辅路,将正在徒步行走的被害人朱××佩戴的黄金项链抢走,二人将所抢项链变卖,所得赃款俵分后挥霍。经鉴定,被抢项链价格人民币5600元。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乔飞雪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4月16日,被告人张××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乔飞雪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乔飞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二被告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乔飞雪驾驶紫色包式摩托车驮带被告人张××行驶至天津市北辰区××公路,靠近正在徒步行走的被害人××,趁其不备将其脖子上佩戴的黄金项链一条(鉴定价值8400元)抢走,驾车逃离现场。销售赃款俵分后挥霍。2015年3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乔飞雪驾驶紫色包式摩托车驮带被告人张××行驶至天津市北辰区普济河道桥下辅路,从后面趁正在徒步行走的被害人朱××不备,将其脖子上佩戴的黄金项链一条(鉴定价值5600元)抢走,驾车逃离现场。销售赃款俵分后挥霍。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乔飞雪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4月16日,被告人张××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综上,被告人张××、乔飞雪抢夺作案两起,抢夺总价值人民币共计14000元。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乔飞雪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朱××、××损失14000元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被害人朱××表示对被告人张××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扣押清单、视频截图、照片、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释放证明书(存根)复印件、辨认笔录、常住人口信息、暂住人口信息、光盘、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飞雪、张××驾驶机动车趁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乔飞雪犯抢夺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乔飞雪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乔飞雪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至本院。)二、被告人乔飞雪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至本院。)三、作案工具紫色包式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菲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