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周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等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品德,广西添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喜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李品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周某驾驶陕A×××××重型半挂牵引陕A×××××重型罐式半挂车从崇左市大新县沿天等县道568线往天等县城方向行驶。当日6时15分许,该车行至天等县新车站红绿灯路口右转弯往丽川路方向时,碰撞到黄某乙能驾驶的桂F×××××二轮摩托车,造成黄某乙能当场死亡,桂F×××××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李品德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没有异议。在量刑方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某在案发后即叫同伴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在交警询问时能如实交代自己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案发后,被告人周某通过其家属多方与陕西隆安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公司联系,以各种方式与被害人家属协商赔偿事宜,但因受害方要价过高,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最后,陕西隆安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先行赔偿了死者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50000元,余下经济损失将得到保险公司足额理赔;3、被告人周某系初犯、偶犯,属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大。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李品德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周某驾驶陕A×××××重型半挂牵引陕A×××××重型罐式半挂车从崇左市大新县沿天等县道568线往天等县城方向行驶。当日6时15分许,该车行至天等县新车站红绿灯路口右转弯往丽川路方向时,碰撞到黄某乙能驾驶的桂F×××××二轮摩托车,造成黄某乙能当场死亡,桂F×××××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某即叫同车司机龙某报警,其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天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某乙能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肇事车辆的车主陕西隆安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以周某的名义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5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周某涉嫌交通肇事一案报案的经过及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受理、立案的基本情况。2、证人龙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9日20时许,其驾驶陕A×××××重型半挂牵引陕A×××××重型罐式半挂车从防城港市出发往天等县方向行驶,途经崇左市、大新县城。当时,同车的还有另外一名驾驶员周某。其驾驶车辆行驶到达崇左市区后,周某就换其驾驶,其则到驾驶室后排睡觉。不知道过了多久,周某叫醒其,并对其说:“车子出事故了。”其听后即下车查看,看见货车驾驶室底下有一辆二轮摩托车,在牵引车右后轮下压着一个人,那人已经死亡了,于是其立即报警。当时天还没有亮,红绿灯也没有开,只有黄灯闪烁。过了一会,交警就赶到现场处理。3、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害人黄某乙能是叔侄关系。2015年3月20日7时30分许,其接到堂叔黄清龙的电话,得知黄某乙能在天等县新车站红绿灯路口出了事故,就立即赶到事故现场。其到现场后看到有一辆红色的二轮男式摩托车被压在一辆大型的挂车车头下面,当其仔细看到那辆摩托车的车牌为桂F×××××时,就确认那辆车就是黄某乙能的。当时其见到一具被压得很烂的尸体被压在那辆挂车挂着的大罐车的后轮下,当时的场面太凄惨,其只是看了尸体一眼,就到一旁与交警确认那辆车牌号为桂F×××××的二轮摩托车就是黄某乙能的。过了约20分钟,因其需要送小孩去学校,就离开了事故现场。当天晚上,其家属已将被害人黄某乙能的尸体送去火化了。4、被害人黄某乙能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黄某乙能的基本身份情况。5、被告人周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于1977年1月31日出生,在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6、北流市公安局清湾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在北流市辖区内无发现其他违法犯罪记录。7、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害人黄某乙能已取得准驾车型E的驾驶资格;被告人周某已取得准驾车型A2D驾驶资格;陕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所有人系陕西隆安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8、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实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即陕西隆安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的经营基本情况。9、磅码单,证实肇事车辆在2015年3月20日发生事故时的总重量为98410kg,车辆严重超载。1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事故发生后,天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收集证据需要于2015年3月20日依法对周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及车辆行驶证予以扣押的事实。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位于天等县天等镇新汽车站红绿灯路口处,属二级公路,呈十字路口结构,往北通往天等县天等镇旧车站方向;往南为通往大新县方向;往东为通往天等县丽川方向;往西为通往天等县天等镇仕民村新区广场方向。道路交通标志为红绿灯指示灯,干沥青路面结构。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等交通事故现场状况。12、道路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证实事故现场遗留有被害人黄某乙能的工行存折、住房公积金缴存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等物件。13、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验照片6张,证实被害人黄某乙能系颅脑及胸腹内脏器破裂于2015年3月20日6时15分许死亡。14、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崇公物鉴(DNA)字(2015)第106号法医物证DNA检验鉴定书及抽取检材照片,证实死者黄某乙能为黄树宏和黄金乐所生的生物学后代。15、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证实经鉴定,从周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16、南宁市狮山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狮山车检(2015)车鉴字第427号、第42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照片,证实经对陕A×××××陕汽牌SX4256NX324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制动系、转向系、行驶系、照明信号的静态安全技术性能检验,检验结果:①该车第三轴右侧制动器有一片摩擦片裂损,不符合GB/T18344-2001规定要求,不合格。其余制动器符合要求;②该车转向系符合GB7258-2012规定要求,合格;③该车行驶系符合GB7258-2012规定要求,合格;④该车照明信号装置符合GB7258-2012规定要求,合格。经对陕A×××××挂醒狮牌SLS9407GHY重型罐式半挂车进行制动系、行驶系、照明信号、车身及附件的静态安全技术性能检验,检验结果:①该车制动系符合GB7258-2012规定要求,合格;②该车行驶系符合GB7258-2012规定要求,合格;③该车尾部信号装置未见异常,车身后部反光标识及尾部标志板表面脏污,不符合GB7258-2012规定要求,不合格;④该车车身及附件符合GB7258-2012规定要求,合格。17、天等县泰达摩托车检验有限责任公司第2015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经检验,桂F×××××豪进牌二轮摩托车转向系转动性能良好,制动系制动性能良好,灯光装置正常。18、天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天公交认字(2015)第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某乙能不承担事故责任。19、收条复印件,证实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车主陕西隆安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以被告人周某的名义已赔付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20、事故现场视频光盘,证实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才开启转向灯,随后开启双闪灯后一直停在现场,未被人为移动的现场状况。21、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供认2015年3月20日凌晨3时30分许,其与同伴司机龙某换班驾驶陕A×××××重型半挂牵引车、陕A×××××重型罐式半挂车从崇左市出发往天等县方向行驶,途经大新县往天等县城方向行驶。当日6时15分许,其驾驶车辆到达天等县城,在离新车站红绿灯路口大概30米远距离时,其停车下来检查轮胎。检查完轮胎后,其就上车继续驾驶车辆往前行驶,当行驶至红绿灯路口时,其右转弯往环城路方向转过去。在转弯过程中,其突然听到“咔嚓”的一声响,其以为是车坏了就停车并下车检查,看见一辆二轮摩托车卡在其车的驾驶楼下面。后来,其又绕到车后面,看见有个人躺在牵引车右后轮后面,那个人已经被压得烂完了,已当场死亡。看到这情况,其立即叫睡在驾驶驾驶后排的同伴司机龙某电话报警。过了一会,交警就赶到现场,并将其带到交警大队接受询问。事故发生时,现场附近路灯没有亮,天黑蒙蒙的,路上也是静悄悄的,其没有看见被害人驾驶二轮摩托车。其现在已记不清当时驾驶车辆右转弯时是否开启转向灯。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李品德对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综合评判如下: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所有证据均为依法取得,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定,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被告人周某在事故发生后立即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前来处理,且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肇事车辆车主陕西隆安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以被告人周某的名义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周某具有自首情节和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要求对周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黄文漫审判员黎毓镇人民陪审员李秀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肖志坚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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