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冯志远与陈素文、佛山市金泰阳照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志远,陈素文,佛山市金泰阳照明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996号原告冯志远,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812。被告陈素文,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5421。被告佛山市金泰阳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注册号440682000205042。法定代表人袁仲琼。原告冯志远诉被告陈素文、佛山市金泰阳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霍沛莹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3日,被告金泰阳公司员工陈素文代表金泰阳公司向原告采购联想笔记本电脑15台,并将金泰阳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订货合同样本传真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将货物送至金泰阳公司,陈素文指示原告将货物送至指定仓库,并带原告在厂区内参观。后陈素文取出公章在订货合同上盖章。2015年6月5日,陈素文再次联系原告要求购买6台电脑。原告于6月6日送货至陈素文指定仓库,并由陈素文亲自签收后在订货合同上盖章确认。后原告向陈素文、金泰阳公司追讨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泰阳公司支付货款82950元;2、被告陈素文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经查,2015年6月15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接案外人凌家轩报称:凌家轩被金泰阳公司员工陈素文以购买电脑为由,诈骗20台联想电脑。同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对陈素文诈骗一案立案侦查。原告因本案涉及诈骗问题于2015年6月16日向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丹灶派出所报案,并接受询问,在询问笔录中原告陈述其以致恒电脑经营部名义供货。2015年7月3日,陈素文自述:“2015年3月9日入职金泰阳公司,由于众惠佳和电科不断催促还款,所以让我不得已再次走上诈骗道路。……2015年6月,佛山致恒电脑(禅城)欠款约70000元左右(未付款)”。2015年7月16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决定书》,认为陈素文涉嫌合同诈骗罪,决定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陈素文。经审查,本院认为,陈素文虽非因本案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而被立案侦查,但根据陈素文在公安机关相关笔录材料中陈述与原告在询问笔录中其以致恒电脑经营部名义供货的陈述一致,原告在本案中诉请买卖合同纠纷包含在公安机关对陈素文侦查范围内,原告亦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作出相关询问笔录,本案涉嫌诈骗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志远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87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37元,原告可于本裁定生效后向五日内本院书面申请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霍沛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海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