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行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蒋秀梅与上海市司法局要求撤销鉴定许可证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秀梅,上海市司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徐行初字第91号原告蒋秀梅,女,1975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被告上海市司法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郑善和,局长。委托代理人林晓谨,男。原告蒋秀梅诉被告上海市司法局要求撤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下称“司法鉴定中心”)XXXXXXXXX号鉴定许可证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的承揽合同诉讼纠纷过程中,指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作出虚假的鉴定结论,给原告造成伤害。原告经调查发现,司法鉴定中心系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的内设机构,不具备规定的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条件。根据全国人大《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第二款和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中心作为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的内设机构,应当依法注销登记。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撤销司法鉴定中心的XXXXXXXXX号鉴定许可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XXXXXXXXX号司法鉴定许可证系被告向司法鉴定中心所颁发,原告蒋秀梅不是被告该行政许可行为的相对人,与该行政许可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所颁发的XXXXXXXXX号司法鉴定许可证的行政许可相对人为司法鉴定中心,蒋秀梅并不是被告该行政许可行为的相对人,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不具有要求撤销被告该行政许可行为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蒋秀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退还蒋秀梅。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闻安审 判 员 张 瑾人民陪审员 张 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 懿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