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民初字第03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开县喜龙煤业有限公司三喜煤矿与陈发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县喜龙煤业有限公司三喜煤矿,陈发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3691号原告开县喜龙煤业有限公司三喜煤矿,住所地重庆市开县敦好镇福山村九社,组织机构代码05174789-2。负责人周东源,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成帅,重庆市开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侯小平,男,生于1987年12月14日,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开县。被告陈发国,男,生于1970年7月20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持忠,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开县喜龙煤业有限公司三喜煤矿与被告陈发国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亚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县喜龙煤业有限公司三喜煤矿的委托代理人谭成帅,被告陈发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持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县喜龙煤业有限公司三喜煤矿诉称:原、被告双方劳动争议一案,已经开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作出开劳人仲案字(2015)第8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开县喜龙煤业有限公司三喜煤矿认为该裁决书裁决交通费由其支付,被告陈发国无任何证据,裁决显失公正,对仲裁裁决的其他项目及金额无异议。原告开县喜龙煤业有限公司三喜煤矿已为被告陈发国购买了工伤保险,裁决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仍然裁决由原告开县喜龙煤业有限公司三喜煤矿支付,裁决显失公正。请求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和赔偿义务以及交通费依法判决不由原告开县喜龙煤业有限公司三喜煤矿承担;诉讼费由被告陈发国承担。原告开县喜龙煤业有限公司三喜煤矿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开县喜龙煤业有限公司三喜煤矿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开县喜龙煤业有限公司三喜煤矿的身份情况。2、开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劳人仲案字(2015)第81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经过开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情况。3、开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执,拟证明原告开县喜龙煤业有限公司三喜煤矿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被告陈发国辩称: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有一次玖级的原告开县喜龙煤业有限公司三喜煤矿已领取,柒级的还未领取。交通费事实上远远不止这些,根据情况是合理支持的,希望法院维持。停工留薪期应该是两次,裁决了一次。对仲裁裁决的其他项目及金额无异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开县喜龙煤业有限公司三喜煤矿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发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开县喜龙煤业有限公司三喜煤矿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陈发国系原告开县喜龙煤业有限公司三喜煤矿工人。2013年6月6日,被告陈发国在原告开县喜龙煤业有限公司三喜煤矿矿井下采煤时受伤,经开县康桥医院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胸壁软组织伤,住院治疗43天。2013年7月13日,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8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陈发国受伤性质为工伤。2014年1月17日,开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开劳鉴(初)字(2014)41号《开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被告陈发国的伤残等级为玖级,无护理依赖。2014年7月4日,被告陈发国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4年9月23日,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2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陈发国煤工尘肺壹期为工伤。2015年1月30日,开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渝开劳初鉴字(2015)3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陈发国的伤残等级为柒级,无护理依赖。2015年3月20日,被告陈发国向开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工伤保险待遇、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申请仲裁,同年6月18日仲裁裁决:由原告开县喜龙煤业有限公司三喜煤矿一次性支付陈发国因工受伤后的停工留薪期待遇4个月×3337元/月=13348元;停工留薪期满后的生活津贴3个月×3337元/月×60%=600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玖级)9个月×3337元/月=3003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柒级)13个月×3337元/月=433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个月×4252元/月=340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个月×4252元/月=63780元;住院护理费43天×50元/月=2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8元/天=344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94059元。并从兑现之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另查明,原告开县喜龙煤业有限公司三喜煤矿为被告陈发国参加了工伤保险,其受伤前月平均参保基数为3337元。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陈发国应当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陈发国因工受伤,应当获得国家现行劳动法律的救助和保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被告陈发国因工受伤应当依法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因此,对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属于劳动争议,本院不作调整。关于被告陈发国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被告陈发国享受的停工留薪期满后的生活津贴600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80元、住院护理费2150元项目及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陈发国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参照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类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五条之规定,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两次发生工伤,劳动鉴定委员会分别作出不同等级的鉴定结论,没有根据两次伤情综合评定等级的,职工可以根据不同等级的鉴定结论分别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他工伤待遇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待遇就高、不重复享受的原则处理。被告陈发国两次伤情分别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胸壁软组织伤,煤工尘肺壹期,参照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其停工留薪期分别为4个月、3个月,按照待遇就高、不重复享受的原则,被告陈发国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仲裁裁决认定的被告陈发国的受伤前月平均工资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被告陈发国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为4个月×3337元/月=13348元。对于被告陈发国的交通费,其没有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被告陈发国住院治疗、工伤性质认定、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申请仲裁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被告陈发国的交通费为600元。关于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问题,被告陈发国向仲裁委员会就工伤保险待遇、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仲裁,表明被告陈发国在申请仲裁时已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应当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以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开县喜龙煤业有限公司三喜煤矿与被告陈发国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终止原告开县喜龙煤业有限公司三喜煤矿与被告陈发国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关系。二、由原告开县喜龙煤业有限公司三喜煤矿一次性支付被告陈发国因工受伤后的停工留薪期待遇13348元、停工留薪期满后的生活津贴600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80元、住院护理费215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85885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开县喜龙煤业有限公司三喜煤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陈发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同时,双方当事人未按期交纳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雷亚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