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朱桂珍与天地国际运输代理(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桂珍,天地国际运输代理(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566号原告朱桂珍。委托代理人张玲,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地国际运输代理(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褚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志宾,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兴锋、贾颖磊,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朱桂珍与被告谢某某、天地国际运输代理(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纪学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桂珍的委托代理人张玲律师、被告天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志宾、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颖磊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桂珍诉称,2014年10月8日16时05分许,谢某某履行职务行为时,驾驶被告天地公司所有的、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的沪HFxx**小型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棋盘路胜竹路北侧约30米时,适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至该处,谢某某倒车时不慎撞倒原告,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8,98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6,475元、误工费23,52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8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6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天地公司赔偿,并扣除天地公司先行垫付的费用41,474.10元。被告天地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只购买了交强险。谢某某系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本被告承担保险之外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垫付的41,474.10元要求一并处理。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无异议;误工费按1,820元/月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衣物损失认可300元;律师费应适当调整。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仅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衣物损失认可200元;其余费用金额同意天地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6时05分许,谢某某履行职务行为时,驾驶被告天地公司所有的沪HFxx**小型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棋盘路胜竹路北侧约30米时,适逢原告朱桂珍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至该处,谢某某倒车时不慎撞倒原告,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医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138,981.82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196元。此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并于2015年4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主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累及关节面伴右膝关节半脱位,右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现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1、谢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朱桂珍系上海市非农业户籍人口;3、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期间收入减少12,740元;4、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花费律师费3,000元;5、事故发生后,被告天地国际运输代理(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原告垫付41,474.1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签收记录、相关票据等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桂珍无责任,谢某某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平保上海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地公司确认谢某某事故发生时系履行其职务行为,对于交强险之外的费用,由天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天地公司垫付的钱款,本院在其赔偿的金额中予以抵扣。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138,98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6,475元、交通费38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6元、鉴定费2,30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衣物损失金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事故事实及审判实践,本院酌定误工费12,740元、衣物损失300元;4、律师费,结合本案案情及审判实践,本院确定由天地公司负担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朱桂珍120,3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原告朱桂珍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医疗费138,98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6,475元、误工费12,74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8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6元、衣物损失3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扣除上述第一项,再扣除被告天地国际运输代理(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先行垫付的41,474.10元,被告天地国际运输代理(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朱桂珍105,577.7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52元,减半收取2,426元,由原告朱桂珍负担82元,被告天地国际运输代理(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344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学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