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柳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某,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卫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20时23分左右,被告人柳某某酒后驾驶豫R8E9**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自北向南行至南阳市工业路与张衡路交叉口南200米附近位置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测,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4.9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20时23分左右,被告人柳某某酒后驾驶豫R8E9**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自北向南行至南阳市工业路与张衡路交叉口南200米附近位置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测,被告人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4.9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2015年3月10日20时23分左右,我和三个朋友在人民北路中断一个名叫陈氏大虾的饭店吃饭时喝酒,他们三个喝的白酒,我自己喝了一瓶劲酒,喝完后我驾驶一辆号牌为豫R8E9**的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工业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张衡路交叉口南200米附近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对我驾驶的车辆进行检查,发现我喝酒了,所以把我的车指定停放,人被带到光武分局交巡大队接受调查,我被查获的时候上衣穿的是黑蓝色媳妇,裤子是黑蓝色长裤,驾驶的是2008年的桑塔纳牌小型轿车,车是我女婿的,有合法的手续,我的驾驶证是C1证。2、鉴定意见: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宛)公(交)鉴(酒)字(2015)0459号血醇鉴定报告从送检的柳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34.90mg/100ml。3、书证:(1)被告人柳某某照片及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柳某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柳某某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柳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3)受理案件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柳某某于2015年4月10日晚20时被执法民警抓获。(5)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柳某某具有驾驶资格。(6)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柳某某患有糖尿病、肺结核疾病。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在卷能相互印证,被告人柳某某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柳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时间、地点、案发时的乙醇含量、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杜 帅审 判 员 姜 南人民陪审员 王宏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