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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梅青莲与赵利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青莲,赵利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商初字第27号原告:梅青莲,女,1950年12月19日出生。被告:赵利敏,男,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梅青莲与被告赵利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青莲、被告赵利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的父亲和被告在东野庄村养猪时2008年-2010年分四次从原告家中赊购玉米,因各次价格不同,共折合人民币14000余元。由于关系很好,相互信任,故没有留下欠据,但被告一直承认此事。2010年农历8月1日被告父亲赵高虎突然去世。赵高虎去世后,所经营的猪场和其财产全部由被告继承。赵利敏对原告的玉米款是答应逐步支付,并在卖猪后给了原告2000元。同年冬天,因原告女婿与赵高虎互换公猪事宜抵顶玉米款5000元。之后,被告的妻子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尚欠6000元,原告曾多次追索,被告赵利敏拖拉不还。2014年3月原告到被告家讨要,被告付原告现金500元,至此仍欠原告55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玉米款55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他结婚时其父赵高虎已答应将原平汽车修配厂家属院的房子给了其妻子郭海燕,郭海燕才跟他结婚,并没有继承其父赵高虎的财产。被告未继承其父赵高虎的财产,不同意偿还尚欠原告的玉米款。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李田富证明材料一支。经审理查明,2008年-2010年被告的父亲赵高虎在东野庄村养猪时,赊购原告玉米,共折合人民币14000余元。2010年秋天,被告父亲赵高虎突然去世。赵高虎去世后,被告赵利敏给了原告现金2000元。同年冬天,原、被告因互换公猪一事协商抵顶玉米款5000元。之后,被告的妻子郭海燕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2014年3月原告到被告家要钱,被告给付原告现金500元。被告的父亲赵高虎仍欠原告玉米款5500元。另查明,被告赵利敏之父赵高虎有三个子女,大女儿赵秀敏,二女儿赵慧敏和被告赵利敏。大女儿赵秀敏,二女儿赵慧敏未继承其父赵高虎的财产。2014年3月11日,被告赵利敏之妻郭海燕从山西省原平汽车修配厂危房项目改造领导组领取了其父赵高虎在山西省原平汽车修配厂东家属院的房屋拆迁补偿款668653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明材料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利敏对其父赵高虎拖欠原告玉米款5500元事实没有异议,应予认定。被告赵利敏辩称他结婚时其父赵高虎已答应将原平汽车修配厂家属院的房子给了其妻子郭海燕,郭海燕才跟他结婚,并没有继承其父赵高虎的财产,不同意给付尚欠原告的玉米款,但仅提供李田富的证明,而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未继承其父赵高虎的财产,故其辩称理由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据此,被告赵利敏之妻从郭海燕从山西省原平汽车修配厂危房项目改造领导组领取了其父赵高虎在山西省原平汽车修配厂东家属院的房屋拆迁补偿款668653元,就应当偿还其父赵高虎生前的债务。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玉米款5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赵利敏偿还原告梅青莲玉米款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利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晓刚审判员  李慧芳审判员  赵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宇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