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5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谢远洲与广州力动康体设施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远洲,广州力动康体设施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民初字第5582号原告谢远洲,男,汉族,1952年5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彩云、李明明,福建锐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力动康体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科韵北路东街一号大院自编68号,组织机构代码78121113-3。法定代表人丘志斌。原告谢远洲与被告广州力动康体设施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在提交答辩状的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请求将本案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原、被告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收货地为“厦门市湖里区江头街道仙岳路860号台商会馆”,因此合同履行地位于厦门市湖里区,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广州力动康体设施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异议人广州力动康体设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扬洋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