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商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孔海春与徐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海春,徐志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商初字第823号原告:孔海春。被告:徐志文。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孔海春与被告徐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并于2013年7月14日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2500元,承诺二年内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将上述借款归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志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孔海春借款1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元,由被告徐志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志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吉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