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沈文米与上海正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8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文米。委托代理人张士全,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敏,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正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洪娟。上诉人沈文米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10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中,沈文米称,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5年8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上海正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太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中兴路XXX号二楼(一层半)北区系争房屋租赁给沈文米使用,租金为每日每平方米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元,期限为2005年1月3日起至2009年1月2日止。期间,因系争房屋涉及拆迁,造成沈文米无法正常经营使用。对此,正太公司曾表示将因沈文米的经营活动而得到的拆迁补偿款支付给沈文米,可至今未履行其承诺。故请求判令正太公司返还拆迁补偿款245,64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对于沈文米的原审诉讼请求,该院曾于2014年9月24日以(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沈文米的全部诉讼请求。沈文米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沈文米以需要进一步搜集证据为由,撤回上诉和原审起诉,故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一、撤销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二、准许沈文米撤回上诉;三、准许沈文米撤回起诉。现沈文米仍以原有事实和诉讼请求,亦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又重复起诉,故不予受理。原审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裁定:驳回沈文米的起诉。原审法院裁定后,上诉人沈文米不服,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提起本案诉讼时,曾将案外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以不当得利为案由提出诉请。但原审法院却称可以在诉讼中另行申请追加当事人,要求上诉人仍将正太公司作为唯一的原审被告重新递交起诉状。同时,上诉人在没有接到开庭通知和未经依法审理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就错误地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直接作出了驳回上诉人原审诉请的裁定,导致上诉人无法提出追加当事人的申请,故程序违法。本案系不当得利,与(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40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不同。而且,应当将上述两位案外人作为本案当事人,才能查明事实真相,故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与(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40号案件,不是重复诉讼。据此,上诉人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定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被上诉人正太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诉人沈文米称其仅将被上诉人正太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审被告,系因原审法院的要求所为,该法院要求其在诉讼中另行提出追加当事人的申请等,因无相应的证据印证,本院难以采信。上诉人因不服(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中,其系以需要进一步搜集证据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和上诉。但是,上诉人现仍以原有事实和诉讼请求,在未提供新的证据情况下,又提起了本案诉讼,故原审法院认为系重复起诉,并作出驳回其诉请的民事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的诉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志煜审判员 徐 庆审判员 吴 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伟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