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刑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鲍某某掩饰、隐瞒犯所得、犯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虹刑初字第85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某。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9日9时许,阿不某某、阿布某某(均已判刑)结伙窃得被害人陈某某放于裤袋中的价值人民币3,630元的苹果牌5S型手机一部。后阿不某某与被告人鲍某某联系销赃。被告人鲍某某在明知该手机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向阿不某某收购了该手机。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鲍某某在本市苏州路、乍浦路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鲍某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多名其他犯罪嫌疑人并经查证属实。以上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同案关系人阿不某某、阿布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吾某某的证言,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鲍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鲍某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鲍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所有的财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春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