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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管某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48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2013年2月至2014年8月任莱西市某镇教委副主任(主持工作)。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贪污罪,经莱西市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拘留,同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业松,系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及其辩护人王业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已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管某在任莱西市某镇教委副主任(主持工作)期间,借与供货商发生业务往来之机,采取虚开发票等方式套取资金,设立账外账,并利用职务之便,肆意支配账外资金,用于为其个人购买手机及处理私人关系等,贪污公款共计人民币8506元。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户籍证明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管某之行为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于2015年1月27日第一次接受检察机关的询问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该行为不应认定为坦白而应认定为自首并予以免于刑事处罚。犯罪情节较轻,数额较少,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请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管某在任莱西市某镇教委副主任(主持工作)期间,借与供货商发生业务往来之机,采取虚开发票等方式套取资金,设立账外账,并利用职务之便,支配账外资金,用于为其个人购买手机及处理私人关系等,贪污公款共计人民币8506元。另查明,上述赃款于2014年8月12日被莱西市纪委暂予保管。检察机关对被告人管某讯问时,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归案后,如实向检察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已全部退赃,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免于刑事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成立自首的问题,经查,本案在纪律检查机关移送时,检察机关即已掌握了其贪污公款的事实,该辩护意见因不符合自首条件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数额较少,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张云庆审判员  解英明审判员  王 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臧艳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