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丛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丽芳与耿合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656号原告张丽芳。委托代理人柴邯梅,邯郸市复兴区中兴廊坊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合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丛台区滏河北大街33号。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野峰,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丽芳与被告耿合清、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芳及其诉讼代理人柴邯梅、被告耿合清、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袁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芳诉称,2014年12月13日9时30分许,被告耿合清驾驶冀D×××××号出租小轿车,在滏河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到苏曹派出所对面路西非机动车道内停车,原告张丽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滏河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到此,与被告耿合清开车门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丽芳受伤,电动自行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现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丽芳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耿合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耿合清是此次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丽芳住院治疗。被告耿合清是本次事故的责任人,被告耿合清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投保,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张丽芳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9744.43元、误工费19203.5元、护理费2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元、营养费8750元、××赔偿金106220.4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财产损失1973元、交通费1000元、申请费120元,共计240911.33元;诉讼费、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张丽芳为证实所述事实,举证出以下证据:1、原告张丽芳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张丽芳的诉讼主体身份。2、被告耿合清与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1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3、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此次事故原告张丽芳无责任,被告耿合清承担全部责任。4、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于2014年12月13日开具的挂号费收费收据1份;5、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于2014年12月13日开具的门诊收费票据6份;6、邯郸市中心医院于2015年4月8日开具的住院收费票据1份;7、邯郸市中心医院于2015年7月11日开具的门诊收费票据1份;8、五矿邯邢职工总医院于2015年5月20日、6月11日开具的门诊收费票据3份;9、邯郸市复兴区老百姓大药房于2015年4月21日开具的发票2份。证据4-9,用以证明原告张丽芳的医疗费花费情况。10、原告张丽芳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1本;11、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于2014年12月13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12、原告张丽芳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1套(47页)、住院费用清单1份;13、邯郸市中心医院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证据10-13,用以证明原告张丽芳受伤情况、治疗情况、外购药情况、需要加强营养情况,实际住院115天,住院期间2人陪护。14、五矿邯邢职工总医院于2015年6月11日开具的鉴定费收费票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张丽芳支付鉴定费1400元。15、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27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书1份。证据14、15,用以证明原告张丽芳伤残等级九级一处、十级一处、误工期限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16、邯郸市和盛源物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8日为原告张丽芳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张丽芳减少收入19203.5元,误工期从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6月26日。17、邯郸市丛台丰惠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7日开具的服务费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张丽芳支付护工服务费18000元,日期是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共计150天,交钱人是原告的女儿刘佳慧。18、出租车发票、公交车发票124份,用以证明原告张丽芳主张的交通费。19、原告张丽芳户籍登记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张丽芳是城镇居民。20、邯郸市丛台区园林梦雷洗衣乐园店开具的定额发票2份,用以证明原告张丽芳服装损失100元。21、邯郸市高轩车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开具的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张丽芳电动自行车损失1350元。22、阳光集团世贸商业广场于2014年11月16日开具的消费凭证小票1份,证明原告张丽芳鞋损失523元。13、证人康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张丽芳支付护理费10000元。被告耿合清对原告张丽芳所举证据与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对原告张丽芳所举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张丽芳身份证无异议。对证据2,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无异议。对证据3,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定错误。对证据4-9,挂号费收费收据、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五矿邯邢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老百姓大药房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合理性有异议,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显示日期为2015年7月11日与本案无关,外购药的合理性有异议,没有相应的医嘱,该部分药物已经在医药费中包含属于不必要开支。对证据10-13,门诊病历、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等,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需要两人陪护有异议,费用清单无异议,中心医院诊断书没有说明需要外购药。对证据14,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对证据15,鉴定意见书缺乏客观真实性,评定伤残等级过高,根据道路事故评残标准4.9.1.B规定,未记载固定时间的发病次数和的日期,对九级伤残不认可。对证据16,张丽芳误工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并未提供工作期间的工资表、劳动合同,该证明也没有证明原告张丽芳的月工资是多少,没有开具证明人的签字,误工证明和中心医院病历首页记载的工作单位不相符,病历首页记载的是邯郸市阳光集团。对证据17,家政服务费收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并非正式的发票,聘请护工应该有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收据不能证明外聘护工的情况,护理时间过长,原告2015年4月7日已经出院,护理时间却是截止到2015年10月13日。对证据18,交通费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证据19,张丽芳户籍登记卡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0,洗衣店发票属于非必要开支。对证据21,修车发票关联性有异议,仅凭发票不能认定是本案事故车辆,应该由相关部门做鉴定,未扣除相应的残值。对证据22,购鞋小票与本案无关。被告耿合清辩称,不是我下车的时候发生碰撞,是我上车开门的时候原告张丽芳碰到我的车门上了,其他的都认可。被告耿合清为证实所述事实,举证出以下证据:1、被告耿合清身份证1份;2、被告耿合清驾驶证1份。证据1、2,用以证明被告耿合清有驾驶资格。原告张丽芳对被告耿合清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对被告耿合清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辩称,在核实被保险人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张丽芳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如以上三证未在有效期内,或者没有,商业险免赔。根据保险合同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主张损失过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为证实所述事实,举证出商业险保险条款1份,用以证明如果被告耿合清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无效或者没有,商业险免赔。原告张丽芳对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耿合清有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公司应该承担商业险的责任。被告耿合清对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所举保险条款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9时30分许,被告耿合清驾驶牌号为冀D×××××号出租车沿滏河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到苏曹派出所对面路西非机动车道内停车时,原告张丽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滏河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与被告耿合清开门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丽芳受伤、电动自行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耿合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丽芳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丽芳被送往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就诊,产生挂号费11元、门诊医疗费1968.90元。当日,原告张丽芳进入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张丽芳患左侧硬膜外及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面部、左侧咽旁间隙及左侧眼眶内少量积气、左侧颞顶骨左侧颧骨弓蝶骨大翼多发骨碟窦、右侧上頜窦积液、颅底骨折、左侧顶枕部头皮挫裂伤、左侧外伤性面瘫、外伤性耳聋、外伤性癫痫病症。自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4月7日,住院治疗115天,产生住院医疗费35882.93元,住院期间外购药10890元。出院后,2015年5月20日、6月11日,原告张丽芳前往五矿邯邢职工总医院检查,支付门诊医疗费294元。2015年7月11日,原告张丽芳前往邯郸市中心医院检查,支付门诊医疗费697.60元。另查明,原告张丽芳举证的住院病历显示工作单位为邯郸市阳光集团,邯郸市和盛源物资有限公司为原告张丽芳出具的误工证明显示自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6月26日未上班,减少收入19203.50元。又查明,原告张丽芳受伤后,由朋友康某配合邯郸市丛台丰惠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人员进行护理。原告张丽芳为此支付给康某10000元,支付给邯郸市丛台丰惠家政服务有限公司18000元。再查明,牌号为冀D×××××号事故车辆,于2014年4月30日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再查明,在公安交警部门处理期间,委托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张丽芳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张丽芳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十级一处、误工期限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张丽芳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本院认为,根据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耿合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丽芳无事故责任。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作出的认定书是在客观、公平、公正的基础上作出的,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张丽芳主张医疗费问题,医疗费是指,为了使直接遭受人身伤害的人恢复××、进行医疗诊治的过程中所花费的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依据原告张丽芳举证的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开具的挂号费收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邯郸市中心医院开具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五矿邯邢职工总医院开具的门诊收费票据、邯郸市复兴区老百姓大药房开具的购药品发票分析,原告张丽芳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为49733.43元。关于原告张丽芳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在住院治疗期间因为必要的饮食消费而有权要求的补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依据原告张丽芳举证的住院病历显示,住院治疗为115天。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为50元,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115=5750元。关于原告张丽芳主张的营养费问题,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医疗诊治期间,为了及时恢复××,在医生的指导下,为购买营养物品所支付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依据鉴定意见,原告张丽芳所患病症营养期为60天,本院确定原告张丽芳每天营养费为30元。即营养费为60×30=1800元。关于原告张丽芳主张的误工费问题,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伤害,致使无法进行正常工作或进行正常经营活动而丧失的工资收入或者经营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从原告张丽芳举证的住院病历、邯郸市和盛源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分析,住院病历与误工证明显示的工作单位自相矛盾,而且未提供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事故发生前后的工资表及工资发放银行转账明细,故原告张丽芳举证的误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应参照河北省2015年公布的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日工资46239÷365=126.68元计算。依据鉴定意见,原告张丽芳所患病症误工期评残前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计196天。原告张丽芳的误工费为126.68×196=24829.28元。关于原告张丽芳主张的护理费问题,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相当程度的人身损害,其行动能力和自理能力有了一定程度的降低,为了帮助其进行正常的生活,在医疗诊治以及修养康复期间,根据医院的意见或司法鉴定,委派专人对其进行护理,并因此所支出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依据原告张丽芳举证的邯郸市丛台丰惠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服务费收据、证人康某出庭所作的证人证言和鉴定意见分析,邯郸市丛台丰惠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服务费收据并非税务发票,而且无家政服务合同、无护理人员信息。护理人员康某系原告张丽芳的朋友,仅出庭证明收取原告张丽芳10000元,不能证实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邯郸市丛台丰惠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服务费收据、康某出庭所作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应参照河北省2015年公布的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日工资32045÷365=87.79元计算。依据鉴定意见,原告张丽芳所患病症护理期为60天,护理人数1人。原告张丽芳的护理费为87.79×60=5267.40元。关于原告张丽芳主张的伤残赔偿金问题,××赔偿金是指由于相当严重的人身损害,致使受害人人身体××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在此情况下给予受害人一定数额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碍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依据鉴定意见,原告张丽芳,1969年9月出生,46周岁,城镇居民,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十级一处。根据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度有关数据,确定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原告张丽芳的××赔偿金为(24141×20%×20)+(24141×20%×20×1%)=46326.58元=97529.64元。关于原告张丽芳主张的交通费问题,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过程中,因需乘车乘船或是乘机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依据原告张丽芳举证的124份出租车发票、公交车发票分析,不足以完全证实系原告张丽芳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过程中,因需乘车乘船或是乘机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适宜确认原告张丽芳的交通费为500元。关于原告张丽芳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费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在受害人遭受严重的人身伤害、可能深受××或者死亡的情形下,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在精神上遭受巨大创伤,并基于此而要求赔偿义务人给予受害人或其近亲属一定数额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依据鉴定意见,原告张丽芳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本院确定原告张丽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关于原告张丽芳主张的电动自行车损失、服装损失、鞋损失、鉴定费问题,依据原告张丽芳举证的事故认定书、购买电动自行车发票、洗衣店发票、购买鞋消费凭证小票、鉴定费收费票据分析,上述费用均属于财产损失之列。事故认定书中虽然认定造成原告张丽芳电动自行车损坏,但是部分损坏,原告张丽芳所举证的购买电动自行车发票不能证实实际损失数额,故原告张丽芳主张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不予不予支持。事故认定书中未认定造成原告张丽芳的服装、写的损坏,故原告张丽芳主张的服装、鞋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丽芳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应为实际损失。原告张丽芳的财产损失为1400元。原告张丽芳上述损失共计196809.75元。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牌号为冀D×××××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丽芳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丽芳医疗费10000元;在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丽芳鉴定费1400元。超出强制保险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丽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共计75409.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丽芳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丽芳医疗费10000元;在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丽芳鉴定费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丽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共计75409.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三、被告耿合清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丽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6元,由被告耿合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新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连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