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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商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金伟华与胡国强、金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伟华,胡国强,金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商初字第330号原告:金伟华。委托代理人:郑新平。被告:胡国强。被告:金光明。原告金伟华诉被告胡国强、金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谷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被告金光明名下的坐落在永嘉县上塘*******的房产。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伟华的委托代理人郑新平,被告金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伟华诉称:原告丈夫与两被告均是朋友关系。2014年7月,被告胡国强声称办喜事缺钱,商定由郑新平出面请原告帮忙落实借款,由被告金光明负责担保。7月15日,被告胡国强亲笔书写没有出借人和落款时间,载明借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的借条,言明利息按2分算,借期两个月,并口头约定负责必要费用。被告金光明支持被告胡国强借款150万元并当场亲笔在借据上签字担保,借条由郑新平转交。2014年7月17日,原告将1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胡国强。但该款于2014年9月17日到期后,原告及丈夫多次向被告胡国强催讨无果。2015年以来,被告胡国强就没有支付利息。原告及丈夫多次要求被告金光明履行担保责任,但被告金光明也拒不履行。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胡国强立即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2月1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金光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胡国强由被告金光明担保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的事实;3、转账交易凭证一份,以证明款项已经交付的事实;4、通话录音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金光明催讨的事实。被告胡国强未作答辩。被告金光明辩称:1、原告将金光明列入被告错误。被告金光明与原告素不相识,被告金光明未为任何人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请求法院依法查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的诉称与事实完全不符。2014年7月初,被告胡国强称准备向郑新平借款,请被告金光明担保。于是被告胡国强预出具借条给郑新平,被告金光明预签名提供担保,借条部分内容空缺,约定待郑新平落实后由三方完善空缺部分,借条才发生法律效力,否则无效。至今被告金光明均不知该借款是否真正落实,借款关系是否真正发生。至于2014年7月17日由原告提供的与被告胡国强的银行转账记录,仅能证明他们之间的经济往来,与被告金光明无关。3、原告的诉讼已过法定的担保期限。原告与被告金光明的借款即使存在,且假设与原告有关,被告金光明的担保也已过法定的保证期间,依法应免除被告金光明的担保责任。被告金光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左下方的证明内容系事后添加,对其他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3不知情;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胡国强未到庭而由其当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未发现证据1、3、4存有瑕疵和疑点,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等要求,同时结合被告金光明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1、2、4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证明内容,原告代理人承认系其事后添加,本院证据2的其他内容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及被告金光明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原告代理人郑新平于1991年4月24日结婚,郑新平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间,被告胡国强出具一份没有注明出借人和借款具体日期的借条交与郑新平。借条载明:今借到(此后空格)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利息按2分计算,时间二个月。被告胡国强在借条借款人栏签名,被告金光明在借条保证人栏签名。2014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胡国强转账150万元。原告自认,借款后,被告胡国强支付了两个月利息,第三个月至2015年2月10日间的利息,原告与被告胡国强已另行结算。借款本金及2015年2月11日开始计算的利息,被告胡国强至今一直未付。2015年3月13日,原告丈夫郑新平打电话给被告金光明,要求被告金光明履行担保责任。被告金光明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先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胡国强出具借条时故意在写出借人处留空格,未填具体的日期,说明当时借款并未落实。被告胡国强将此借条交与原告丈夫郑新平,是出于对朋友的信任。现原告向被告胡国强出借与借条载明的相同金额的款项,且持有借条,原告当然取得债权人的地位。被告金光明称银行记录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胡国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其无关,但被告金光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并非借款,故本院对被告金光明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胡国强由被告金光明担保于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胡国强逾期未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胡国强立即偿还借款150万元及从2015年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起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条未载明保证方式,按照担保法有关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条未载明保证期间,按照担保法有关规定,保证期间应为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到期日为2014年9月16日,故保证期间的截止日为2015年3月15日。原告已于2015年3月13日委托其丈夫郑新平向被告金光明主张权利。同时,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金光明对本案尚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光明辩称原告诉讼已过法定的保证期间,应免除自己的保证责任,与事实不符,且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胡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伟华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2月1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金光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4150元由被告胡国强、金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18300元,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帐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谷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苗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