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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建荣与吴祥荣、周圣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荣,吴祥荣,周圣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531号原告:刘建荣。被告:吴祥荣。被告:周圣杰。原告刘建荣为与被告吴祥荣、周圣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吕红英、吴伟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祥荣、周圣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荣诉称:2013年1月28日,被告吴祥荣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周圣杰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条出具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吴祥荣交付现金80000元。被告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吴祥荣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周圣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祥荣、周圣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收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吴祥荣出具借条向原告刘建荣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条出具后,原告已按约定出借款项,但被告吴祥荣未按约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周圣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祥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刘建荣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并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周圣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被告吴祥荣、周圣杰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刘建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玮人民陪审员  吕红英人民陪审员  吴伟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江煜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