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初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小卫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00238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小卫,(自报)。2007年7月13日因犯赌博罪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2013年9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罚款五百元。被告人张小卫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辩护人蔡斌,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5]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卫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昕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小卫及其辩护人蔡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一、贩卖毒品罪1、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小卫在本市崇川区交巡警支队对面工地上,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邵晨贩卖约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张小卫在本市崇川区紫东花园78幢608室,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时某贩卖约1克甲基苯丙胺。3、2014年12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小卫在本市崇川区紫东花园78幢608室,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时某贩卖约2克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张小卫在本市崇川区南川园附9幢304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从张小卫身上查扣一袋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67克。二、容留他人吸毒罪1、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张小卫在本市崇川区紫东花苑78幢608室,容留时某、韩某在该房屋内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4年12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小卫在本市崇川区紫东花苑78幢608室,容留时某在该房屋内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4年11、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小卫联系陈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后陈某与沈世强到紫东花苑78幢608室送货时,张小卫容留陈某、沈世强在该房屋内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4年11、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小卫联系陈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后陈某与张德文到紫东花苑78幢608室送货时,张小卫容留陈某、张德文在在该房屋内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张小卫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被告人张小卫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被告人张小卫贩卖毒品以及容留他人吸毒的对象仅限于朋友间,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1、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小卫在本市崇川区交巡警支队对面工地上,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邵晨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克。2、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张小卫在本市崇川区紫东花园78幢608室,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时某贩卖1克甲基苯丙胺。3、2014年12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小卫在本市崇川区紫东花园78幢608室,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时某贩卖2克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张小卫在本市崇川区南川园附9幢304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从被告人张小卫身上查扣一袋白色晶体。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67克。二、容留他人吸毒1、崇川区紫东花苑78幢608室���被告人张小卫借用他人的临时居住使用地,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张小卫在本市崇川区紫东花苑78幢608室,容留时某、韩某在该房屋内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4年12月28日凌晨3时许,时某在本市崇川区紫东花苑78幢608室内向被告人张小卫购买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张小卫又容留时某在该房屋内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4年11、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小卫联系陈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后陈某与沈世强到紫东花苑78幢608室送货时,被告人张小卫容留陈某、沈世强在该房屋内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4年11、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小卫联系陈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后陈某与张德文到紫东花苑78幢608室送货时,被告人张小卫容留陈某、张德文在在该房屋内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小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人张小卫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张小卫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时某、韩某、陈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银行账户明细,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卫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予以贩卖,共计5.6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情节严重。被告人张小卫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小卫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小卫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小卫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小卫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张小卫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小卫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同时又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其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因此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小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10月15���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该款由被告人张小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交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小卫的犯罪所得人民币2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怀洲审 判 员 张培贤人民陪审员 缪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林相关法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