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3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吴建福与林成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福,林成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199号原告吴建福,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林成土,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吴建福与被告林成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成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福诉称,2014年2月1日,被告林成土以买房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逾期未还违约金按借款金额的20%赔偿处理。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该款。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林成土偿还原告吴建福借款人民币12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5月27日止的利息533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成土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加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二份,证明被告林成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林成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的证据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依法均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林成土以急用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4月2日向原告吴建福借款人民币5000元、同年6月1日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如到期没有还款,按借款金额每日20%计付违约金。被告出具借条二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笔借款均延期至2014年2月1日。两笔借款被告支付至2014年2月1日前的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元及自2014年2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未还。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吴建福与被告林成土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设立借贷关系时约定的利率偏高,但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成土作为借款方至今未能完全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人民币120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林成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成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吴建福借款人民币1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6元,由被告林成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建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志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