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刑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汝刑初字第0024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2月6日出生。被告人刘某某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于2015年7月15日被汝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8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峰峰、孙国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一无车牌号码的“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从汝南县西关村“乡村手工面”饭馆返家,沿汝南县汝宁镇王家巷街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汝南县汝宁镇王家巷街与古城大道交叉口北100米路段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3.24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2015年7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到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汝南县公安局民警魏颖、XX出具的查获证明,证人殷某某的证言,汝南县汝宁街道大付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汝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告人刘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发后,被告人主动到汝南县公安局投案,在司法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 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亚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