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陈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427号原告:陈某甲,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张庆竹,广东创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并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育有一女,现已成年并于××××年结婚。由于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原告于婚后才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性格乖戾多疑,根本无法进行任何形式的沟通。最让原告难以忍受的是,被告动辄就对原告辱骂、殴打,至今婚姻存续时间已逾27年,始终无法拥有正常、××的家庭生活。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反反复复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最近一次于2015年2月1日凌晨,被告又因琐事对原告动怒,拳脚相向,并将原告赶出家门。当时正是广东天气最湿冷的季节,原告身着单薄居家睡衣,站在门外哀求被告开门,被告皆不为之所动。无奈之下,只好于2015年2月1日3时15分到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华林派出所报警。在民警的协助下,原告得以回家取回少量御寒衣物,此后原告搬离二人共同住所,在外租房居住至今。2015年2月5日,被告又到原告租赁经营的档铺处(现已结束经营),打骂原告且故意将铺内财物打砸破坏,原告损失巨大,只得再次报警处理。原告认为,被告家暴的恶劣行为让原告的身心受到了极大的伤害,夫妻双方之间的感情早已彻底破裂,确实无法共同生活,绝无和好的任何可能。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要求,但因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也为使女儿拥有完整的家庭生活而一直隐忍至今。现女儿已经长大成年,且被告的家暴行为愈发严重、恶劣,故而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甲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7年由父母介绍认识并谈恋爱。××××年××月××日在清平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乙,女儿现已成年、并已独立生活。现由于原告离家和被告共同居住生活,被告患有高血压、冠心病。2015年2月1日,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发生吵打,为此,原告搬离原住处。2015年5月21日,原告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报警回执、房屋出租合同及房租收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靠夫妻双方共同维系。原、被告双方相识,相恋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了二十七年并生育了女儿。虽近期,原、被告双方因为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等原因,造成夫妻关系紧张,但并未导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告能消除离念,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沟通、多互谅互让,各自改正自身的不足,共同维护家庭幸福,夫妻关系是可以维系的。鉴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刘某甲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穗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余 静邹贤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