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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民初字第1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孙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1760号原告孙某,农民。被告张某甲(曾用名张文武),农民。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家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1984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6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闹,特别是近期,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1年中秋节将原告眼鼻打出血,2012年1月将原告耳膜打穿孔,2015年5月又将原告头部打伤,缝合四针。由于被告的种种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造成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甲辩称,婚姻生活当中,被告张某甲有殴打原告的情况,但都是因为原告骂人被告气极的情况下才打的。被告现在能够认识到错误,也愿意改正错误,为了孩子和家庭,希望夫妻关系能够缓和,好好过日子,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4年,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1986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尚好。但近几年来,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和纠纷,其中被告张某甲多次对原告实施殴打,造成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5年6月3日,原告孙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诉讼过程中,原告孙某表示只要以后被告能够改正错误,不再打人,其可以给被告一次缓和的机会。而被告张某甲也当庭承认了错误,同时也愿意改正错误,并表示为了家庭和孩子愿意缓和夫妻关系,好好过日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原告孙某治疗的病历、检查报告和照片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1984年开始自由恋爱,在经过多年的相处和共同生活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感情也一直较好;但近几年来,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和纠纷,被告张某甲多次对原告实施殴打,造成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被告张某甲已经认识到错误,并愿意改正错误和缓和夫妻关系,说明其对原告还有感情。同时,原告孙某也表示,只有被告能够改正错误,不再打人,其可以给被告一次缓和的机会,说明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希望被告能够真正改正错误,珍惜夫妻感情,以创造和谐的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家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