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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深圳市锦创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陈永华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4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锦创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沙井街道上南蒲鱼尾路1号厂房第三栋A座4楼。法定代表人邱进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飞鹏,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华,户籍地址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委托代理人严辉贤,广东宝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锦创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创达公司)与上诉人陈永华因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沙劳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锦创达公司与陈永华是否形成劳动关系,锦创达公司应否支付陈永华各项待遇。本案中,陈永华主张其于2011年8月2日入职,2014年8月16日离职,在此期间双方形成劳动关系;锦创达公司主张,锦创达公司系邱某某和吴某某各出资10万元注册成立,2011年12月1日,邱某某与陈永华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合作经营自动弯刀机项目,挂靠在锦创达公司进行日常运营,内部独立核算,2014年8月30日,陈永华与锦创达公司签订《离职协议》,实际上终止了邱某某与陈永华之间的合作经营关系,邱某某与陈永华之间存在个人合伙关系,陈永华与锦创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合作经营关系。本院认为,邱某某与陈永华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经营自动弯刀项目,由邱某某按月支付陈永华固定月薪3800元,陈永华按时上下班,利润按比例分成。2014年8月30日,陈永华与锦创达公司签订协议,称陈永华于2014年8月1日提出离职,于2014年8月17日正式离职并解除劳动关系,按照公司考勤制度结算其工资,并明确了陈永华的提成金额及支付方式。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来看,陈永华除与邱某某签订合作协议之外,与锦创达公司并未签订其他入职或者合作协议,双方也未有陈永华终止与邱某某的合作协议后另行入职锦创达公司的陈述,也就是说,陈永华、邱某某及锦创达公司三方之间,自开始合作,至2014年8月17日陈永华离职之前,其法律关系一直是一致的,在此期间并未发生任何变化,而陈永华与邱进义之间所谓的合作项目实际上是在锦创达公司内部进行,锦创达公司也按月支付陈永华报酬,而邱进义为锦创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离职协议中陈永华与锦创达公司均认可陈永华于2014年8月17日正式离职并解除劳动关系,表明双方均认可在此之前存在劳动关系,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邱进义与陈永华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实际上是锦创达公司与陈永华之间的协议。双方协议中明确约定按月支付固定月薪,陈永华需按时上下班,此种约定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且离职协议中双方确认解除劳动关系,故应当认定陈永华与锦创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锦创达公司关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各项待遇,本院分析如下:1、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本院认为,邱进义与陈永华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实际上是锦创达公司与陈永华之间的协议,协议名称虽为合作协议,但从内容来看,包括支付陈永华固定月薪,陈永华需按时上下班,期限为三年等事项,故该合作协议实际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该协议签订日期为2011年12月1日,期限为三年,应为至2014年11月30日届满。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审中确认的最后一期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1日的事实,因与上述合作协议载明的内容不符合,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应当认定为双方确认事实有误,本院对双方确认的事实不予认定。综合上述情形,本院认为,双方已经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故陈永华请求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2、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陈永华每周六均需上班,每月工资固定,此种情形应当认定为包月工资,即支付的工资中已包含加班工资,妈经折算的时薪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则视为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经核算,陈永华的时薪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其再请求周六加班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3、关于提成款、2014年8月工资、2012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16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关于解除竞业限制条款事项,原审法院均已充分论述处理意见,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各自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均准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锦创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安  明审判员 蔡  劲  峰审判员 陈  雅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锦锦(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