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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民初字第03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阎利钱与张冠民、西安荣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辛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利钱,张冠民,西安荣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辛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3943号原告阎利钱,男,196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朝东,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冠民,男,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荣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沣东新城六村堡街办八兴滩村。法定代表人张冠民,总经理。被告辛丁,男,197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丰业石材城职员,住西安市未央区赵村街*组**号,公民身份号码6101121979********。原告阎利钱与被告张冠民、西安荣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辛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利钱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朝东、被告张冠民、西安荣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辛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利钱诉称,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于2013年10月9日从其处借走82万元,约定期限九个月,到2014年6月还款,但到期未还。2013年7月13日,经其介绍,案外人张选利将100万借给被告张冠民、西安荣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后因张选利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张选利找其催要,其偿还了张选利100万,张选利已将100万的债权转让了其,转让事宜已通知债务人,以上两笔借款共计182万元,其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仍不给还款。被告张冠民、西安荣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又将公司固定资产转让给被告辛丁,双方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转让价款850万元,被告张冠民、西安荣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4日给其出具一张《欠款转付》,同意由其向被告辛丁主张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82万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截止到2015年8月3日,利息为10.01万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冠民辩称,一、被告西安荣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82万元,该款项已入公司账目,用于公司经营,并非其个人所用。二、原告诉其借张选利100万元,但其直至今日也不认识张选利。三、2014年10月15日经股东会决议,其已退出西安荣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由原告阎利钱担任西安荣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公司一直未及时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其再三催促公司,但公司未办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西安荣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于2013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82万元,经其与原告协商,该款项于2014年6月10日以出资形式投资到其处,属于投资款。二、2014年10月15日被告张冠民退出其公司,当日被告张冠民与原告等人进行了结算。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辛丁辩称,其于2014年12月16日与被告西安荣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当时西安荣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冠民代表公司在协议书上签的字并加盖公章。签署协议之前其与张冠民专程到工商登记部门查了张冠民系公司法人,后来公司的其他两个股东还出了股东会协议,同意委托由张冠民办理资产转让所有事宜。在2014年12月16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第三条第四款中有明确的规定,本协议签订之前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由公司及其股东承担,与其无关。综上所述,其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张选利系亲戚关系,经原告介绍,张选利欲将100万现金借给被告张冠民及西安荣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张选利将100万现金交付原告后,由原告转交给被告张冠民,张冠民为张选利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选利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2013年7月13日。”借款人处有被告张冠民本人签字并加盖西安荣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后张选利找原告索要借款,原告将100万代被告向张选利偿还完毕,张选利便将该借条交付原告。庭审中,张选利表示其与被告张冠民之前互不相识,张选利当庭告知被告,其将1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2013年10月9日,被告张冠民以公司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阎利钱借款8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阎利钱人民币陆拾壹万元整(610000元整),另加贰拾壹万陆仟元整(216000元),合计借款捌拾贰万陆仟元整(820000元整)。期限九个月到2014年6月。2013年10月9日。”借款人处有被告张冠民本人签字并加盖西安荣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公章。2014年10月15日被告西安荣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召开全体股东大会,会议决议张冠民不再担任公司法人,同日,选举阎利钱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显示,被告西安荣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未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仍为张冠民。2014年12月16日,被告西安荣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辛丁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协议由被告西安荣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冠民签名确认并加盖公司公章。该协议第三条第四款约定,协议签订前西安荣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由西安荣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及其股东承担,与辛丁无关。另约定,由辛丁支付西安荣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850万资产转让款,辛丁出具4张加盖西安荣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共计850万元,辛丁当庭承认实际付款830余万,剩余14余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资产转让协议》、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2014年10月15日,被告西安荣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召开全体股东大会决议张冠民不再担任公司法人的行为,是公司内部行为,具有内部效力。由于公司一直未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且经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显示,被告西安荣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张冠民,且公司未注销,根据2014年12月16日由被告张冠民代表被告西安荣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辛丁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第三条第四款约定,该协议签订前被告西安荣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与被告辛丁无关。2013年7月13日与2013年10月9日的两笔借款行为,均是张冠民以西安荣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对外实施的行为,并在借条上加盖有公司公章,故该借款行为是公司行为,公司作为借款方,应由被告西安荣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阎利钱主张由被告西安荣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其82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西安荣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其100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张选利作为100万的债权人,当庭口头通知被告西安荣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将100万债权转让给原告,故被告西安荣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承担100万元的清偿责任。综上,由被告西安荣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共偿还原告阎利钱182万元本金。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其中82万元本金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还款之日期满即2014年7月1日起至被告西安荣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清偿之日止;其中100万本金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出借人催告之日即2015年7月24日起至被告西安荣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清偿之日止。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荣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阎利钱182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中82万本金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100万本金从2015年7月2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阎利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8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阎利钱承担1151.1元,被告西安荣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92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支付原告2092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雅楠